陕西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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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畅通、保护环境、规范经营、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路建设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收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涉路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 本省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适度超前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公路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编制公路规划时应当明确公路的命名和编号。第十条 列入规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养护道班、加油(气)站、超限检测站、交通流量观测站、交通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其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第十四条 规划铁路、水利、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各类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第三章 建 设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路建设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收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涉路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 本省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适度超前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公路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编制公路规划时应当明确公路的命名和编号。第十条 列入规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养护道班、加油(气)站、超限检测站、交通流量观测站、交通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其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第十四条 规划铁路、水利、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各类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第三章 建 设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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