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的管理
道路运输的管理
第一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货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