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加强皇权专制的主要措施是什么
2个回答
展开全部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司法体制
明朝中央司法机关分别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统称三法司。但与唐宋中央司法体制不同的是,明朝以刑部掌审判,大理寺掌复核,都察院掌监督纠察。
刑部由唐宋时期的复核机关改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明初下设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主要审理中央百官违法犯罪案件和京师地区重大案件,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各地重大案件。刑部有权判决死刑以下案件,但徒流刑案件须报送大理寺复核。
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中央审判机关改为复核机关,主要复核刑部和地方判决的徒流刑以上案件。如发现判决不当,可驳回原审机关或改由刑部重审,死刑案件则须奏请皇帝批准。
都察院作为皇帝的耳目和监督纠察机关,除纠察弹劾各级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外,有权监督检察刑部和大理寺的审判复核活动,并且经常与刑部和大理寺共同会审重大案件。
(二)地方司法体制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州)三级,府、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而省一级变化较大。各省设布政使掌行政事务,提刑按察使专掌司法审判。按察使有权判决徒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刑部审查批准。
(三)军户案件的管辖
明朝实行世袭兵制,军人编入军户,部分训练征战,部分屯田耕种。军户之间发生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纠纷,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而由各卫所的镇抚司、省都指挥使司的断事司审理。但人命案件则约会当地司法机构检验审理,军民交叉诉讼也由军事机构与当地司法官会同审理。
(四)申明亭制度
明朝各地基层乡里组织设有“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三五名正直公允的老人主持,负责调处民间纠纷争讼。经调解后不愿和解者,也可向官府起诉。这一组织的设立,已具有基层民间调解制度的性质,可以发挥申明教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反映了明朝统治者“明刑弼教”的法制思想。
二、会审制度
为了加强皇帝对审判权的控制,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明朝对重案、疑案以及死刑复核案实行会审制度,包括廷审、三司会审、九卿圆审、朝审、大审、热审等。
廷审是由皇帝亲自审讯犯人的一种特别审判。明初朱元璋规定,对武臣所犯死罪案件,必须亲自审讯;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亲自进行审讯。
三司会审源于唐朝的“三司推事”,是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九卿圆审是对特别重大案件或二次翻供不服案件,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及通政使等九家重要官员共同审理的制度。
朝审即由三法司长官与公、侯、伯等爵高位重者,在每年霜降后共同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它始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直接影响到清朝的朝审制度。
大审是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共同审录罪囚的制度。它始于英宗正统年间,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后定制,每五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一种由宦官指挥司法、会审重囚的制度。
热审是由司礼监传旨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于小满后十余天暑热季节进行的会审制度。自永乐二年(1404年)起,因夏天炎热,为清理牢狱,乃令中央府、部、科协同三法司遣放或审决在押囚犯。一般笞罪无干证者,即行释放;徒流刑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有疑难者以及戴有枷号者,奏请皇帝最后裁决。
明朝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进行会审的制度,在清理积案、审慎刑罚并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也保证了皇帝对司法大权的有效控制。
三、“厂卫”制度
明朝司法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厂卫”干预司法。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指锦衣卫,合称厂卫,是明朝统治者为了强化君主专制统治,在普通常设司法机关之外设立的特务司法机构。
锦衣卫由保卫皇帝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是皇帝最亲信的贴身禁卫军,主要负责皇宫警卫及皇帝出行仪仗事宜。洪武十五年(1382年),朱元璋为了有效控制臣民,赋予锦衣卫侦查、逮捕、审讯等司法权,并直接对皇帝负责,大理寺和刑部不得过问其审判活动。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南镇抚司主管本卫军、匠人员纪律,北镇抚司专理诏狱,设有专门监狱。洪武二十年,朱元璋又明令禁止锦衣卫干预司法。但到永乐年间,又恢复了锦衣卫干预司法的职能,并一直延续到明末。
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宦官指挥组织的特务司法机构。永乐十八年(1420年),成祖依靠宦官设立东厂,专门从事侦缉活动,并行使审判权。由于东厂直接听命于皇帝,事无大小一律向皇帝奏报,甚至夜间遇有急事也可面见皇帝,就连锦衣卫也在东厂侦查的范围之内,而且东厂人数众多,形成了以京师为中心的全国性的特务网,权力很大。宪宗成化年间,社会治安进一步恶化,原有的厂卫机构已不能满足需要,于是又设立西厂。其四处刺探民间反叛行为,权力和人数又大大超过东厂,进一步发展了特务司法机构。武宗正德年间,为强化镇压职能,又在东西厂之外设立内行厂。其不仅侦缉官民,而且还操纵、控制、监视东西厂,权力更在东西厂之上。
厂卫制度是明朝始创并独有的,是受皇帝指使的法外司法机关,具有独立的侦查、缉捕、审讯权。厂卫不受法律和司法程序约束,而有一套特殊的手段和程序,可监视各类会审,可随意到各级官府或各地侦缉、查讯,可自设法庭对犯人进行随时随地的刑讯问罪,可制造口供、迫害异己、严刑定案、任意杀戮。这些做法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制度,加深了统治阶级的内部矛盾,官僚与厂卫之间的冲突也日益激烈,成为明朝中后期的一大政治弊端。厂卫干预司法,导致封建法制的紊乱,反映了司法制度的畸形发展,也表现出君主专制制度的腐朽、没落和残酷。
四、监狱制度
自汉朝以来,监狱多称为“狱”。明朝以后,监狱始称“监”。至清朝末年,才合称“监狱”。明朝监狱组织,自中央到地方已系统化。中央有刑部司狱司管辖的刑部监狱、都察院监狱、五军都督府和兵部下属的军事监狱及锦衣卫监狱,地方各省、府、州、县也设立监狱。全国监狱均由刑部提牢厅管辖。提牢厅专设提牢主事负责,但无专人专职,一月变更一人主持。提牢主事的职责是点视囚犯和监狱,都察院等机关可以派人提调监督。
明朝的监狱管理制度有所发展和完善,当时已有男监、女监、内监、外监之分。为了保障监狱系囚安全,明朝正式规定了狱官“点视”制度,定时点检囚犯、巡视监狱。对于提牢主事、典狱官以及狱卒失职或纵囚行为,明律规定了比唐律更重的惩罚。明朝还对囚犯的衣、粮、医药等待遇规定了相关法律,明确了囚犯的生活管理制度。
(一)中央司法体制
明朝中央司法机关分别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统称三法司。但与唐宋中央司法体制不同的是,明朝以刑部掌审判,大理寺掌复核,都察院掌监督纠察。
刑部由唐宋时期的复核机关改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明初下设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主要审理中央百官违法犯罪案件和京师地区重大案件,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各地重大案件。刑部有权判决死刑以下案件,但徒流刑案件须报送大理寺复核。
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中央审判机关改为复核机关,主要复核刑部和地方判决的徒流刑以上案件。如发现判决不当,可驳回原审机关或改由刑部重审,死刑案件则须奏请皇帝批准。
都察院作为皇帝的耳目和监督纠察机关,除纠察弹劾各级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外,有权监督检察刑部和大理寺的审判复核活动,并且经常与刑部和大理寺共同会审重大案件。
(二)地方司法体制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州)三级,府、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而省一级变化较大。各省设布政使掌行政事务,提刑按察使专掌司法审判。按察使有权判决徒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刑部审查批准。
(三)军户案件的管辖
明朝实行世袭兵制,军人编入军户,部分训练征战,部分屯田耕种。军户之间发生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纠纷,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而由各卫所的镇抚司、省都指挥使司的断事司审理。但人命案件则约会当地司法机构检验审理,军民交叉诉讼也由军事机构与当地司法官会同审理。
(四)申明亭制度
明朝各地基层乡里组织设有“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三五名正直公允的老人主持,负责调处民间纠纷争讼。经调解后不愿和解者,也可向官府起诉。这一组织的设立,已具有基层民间调解制度的性质,可以发挥申明教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反映了明朝统治者“明刑弼教”的法制思想。
二、会审制度
为了加强皇帝对审判权的控制,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明朝对重案、疑案以及死刑复核案实行会审制度,包括廷审、三司会审、九卿圆审、朝审、大审、热审等。
廷审是由皇帝亲自审讯犯人的一种特别审判。明初朱元璋规定,对武臣所犯死罪案件,必须亲自审讯;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亲自进行审讯。
三司会审源于唐朝的“三司推事”,是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九卿圆审是对特别重大案件或二次翻供不服案件,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及通政使等九家重要官员共同审理的制度。
朝审即由三法司长官与公、侯、伯等爵高位重者,在每年霜降后共同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它始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直接影响到清朝的朝审制度。
大审是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共同审录罪囚的制度。它始于英宗正统年间,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后定制,每五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一种由宦官指挥司法、会审重囚的制度。
热审是由司礼监传旨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于小满后十余天暑热季节进行的会审制度。自永乐二年(1404年)起,因夏天炎热,为清理牢狱,乃令中央府、部、科协同三法司遣放或审决在押囚犯。一般笞罪无干证者,即行释放;徒流刑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有疑难者以及戴有枷号者,奏请皇帝最后裁决。
明朝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进行会审的制度,在清理积案、审慎刑罚并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也保证了皇帝对司法大权的有效控制。
三、“厂卫”制度
明朝司法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厂卫”干预司法。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指锦衣卫,合称厂卫,是明朝统治者为了强化君主专制统治,在普通常设司法机关之外设立的特务司法机构。
锦衣卫由保卫皇帝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是皇帝最亲信的贴身禁卫军,主要负责皇宫警卫及皇帝出行仪仗事宜。洪武十五年(1382年),朱元璋为了有效控制臣民,赋予锦衣卫侦查、逮捕、审讯等司法权,并直接对皇帝负责,大理寺和刑部不得过问其审判活动。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南镇抚司主管本卫军、匠人员纪律,北镇抚司专理诏狱,设有专门监狱。洪武二十年,朱元璋又明令禁止锦衣卫干预司法。但到永乐年间,又恢复了锦衣卫干预司法的职能,并一直延续到明末。
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宦官指挥组织的特务司法机构。永乐十八年(1420年),成祖依靠宦官设立东厂,专门从事侦缉活动,并行使审判权。由于东厂直接听命于皇帝,事无大小一律向皇帝奏报,甚至夜间遇有急事也可面见皇帝,就连锦衣卫也在东厂侦查的范围之内,而且东厂人数众多,形成了以京师为中心的全国性的特务网,权力很大。宪宗成化年间,社会治安进一步恶化,原有的厂卫机构已不能满足需要,于是又设立西厂。其四处刺探民间反叛行为,权力和人数又大大超过东厂,进一步发展了特务司法机构。武宗正德年间,为强化镇压职能,又在东西厂之外设立内行厂。其不仅侦缉官民,而且还操纵、控制、监视东西厂,权力更在东西厂之上。
厂卫制度是明朝始创并独有的,是受皇帝指使的法外司法机关,具有独立的侦查、缉捕、审讯权。厂卫不受法律和司法程序约束,而有一套特殊的手段和程序,可监视各类会审,可随意到各级官府或各地侦缉、查讯,可自设法庭对犯人进行随时随地的刑讯问罪,可制造口供、迫害异己、严刑定案、任意杀戮。这些做法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制度,加深了统治阶级的内部矛盾,官僚与厂卫之间的冲突也日益激烈,成为明朝中后期的一大政治弊端。厂卫干预司法,导致封建法制的紊乱,反映了司法制度的畸形发展,也表现出君主专制制度的腐朽、没落和残酷。
四、监狱制度
自汉朝以来,监狱多称为“狱”。明朝以后,监狱始称“监”。至清朝末年,才合称“监狱”。明朝监狱组织,自中央到地方已系统化。中央有刑部司狱司管辖的刑部监狱、都察院监狱、五军都督府和兵部下属的军事监狱及锦衣卫监狱,地方各省、府、州、县也设立监狱。全国监狱均由刑部提牢厅管辖。提牢厅专设提牢主事负责,但无专人专职,一月变更一人主持。提牢主事的职责是点视囚犯和监狱,都察院等机关可以派人提调监督。
明朝的监狱管理制度有所发展和完善,当时已有男监、女监、内监、外监之分。为了保障监狱系囚安全,明朝正式规定了狱官“点视”制度,定时点检囚犯、巡视监狱。对于提牢主事、典狱官以及狱卒失职或纵囚行为,明律规定了比唐律更重的惩罚。明朝还对囚犯的衣、粮、医药等待遇规定了相关法律,明确了囚犯的生活管理制度。
推荐于2020-03-24
展开全部
1.调整中央和地方官制。在中央,废除丞相制;在地方,实行三司分权;军事上,将大都督府改为五军都督府,皇帝独揽军事大权。
2.制定和颁布《大明律》,维护皇帝独裁的封建专制统治。
3.设立特务机构——锦衣卫,监视臣僚。
4.采用八股取士,以钳制知识分子的思想。
2.制定和颁布《大明律》,维护皇帝独裁的封建专制统治。
3.设立特务机构——锦衣卫,监视臣僚。
4.采用八股取士,以钳制知识分子的思想。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