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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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的实行监督。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共同负担,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或者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直接收缴,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缴。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兼(合)并时,必须在1个月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分立或者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分立或者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或者拍卖时,其财产必须首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留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予以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正式手续后1个月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有关帐目和报表,必要时审计部门应予配合。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第十五条 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或者养老生活补助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省、地、州、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四)按统筹范围职工工资总额的5‰上交省调剂基金,用于补助收不抵支和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地方的养老保险。
  前款第(三)项所指管理费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省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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