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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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行署)”和第十九条中“(地)”删去。二、将第二十七条:“宾馆、饭店、商店、娱(游)乐场所等需开展旅游涉外业务,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授予旅游涉外业务定点标志”删去。三、将第三十七条:“无旅游涉外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其个人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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