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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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隔离措施的实施,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没有获得批准,不允许实施隔离措施。因为被隔离人员是为了保护其他人员的健康而被实施的强制措施,所以,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这里包括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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