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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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到招标要求。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七)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九)根据《中标通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以合同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的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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