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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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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