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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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是指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公益性事业。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国家建设与社会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广播电视、信息产业、通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校和其他单位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第八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给予优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加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
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结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公益性事业。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国家建设与社会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广播电视、信息产业、通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校和其他单位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第八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给予优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加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
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结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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