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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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第二章 档案机构第六条 南京市档案局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其相对稳定。第八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地方各类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负责征集、接收、整理、永久保管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保管各类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吸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参加并负责对项目档案进行检查验收。
市或市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或鉴定,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其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按照规定有接收项目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参加。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申报成果。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机关、团体被列入收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属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十年的,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专业性较强的或者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迟移交期限;
(二)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的,可以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三)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应在被兼并时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建国前的档案,应按规定向相应的档案馆移交。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连同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第二章 档案机构第六条 南京市档案局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其相对稳定。第八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地方各类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负责征集、接收、整理、永久保管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保管各类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吸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参加并负责对项目档案进行检查验收。
市或市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或鉴定,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其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按照规定有接收项目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参加。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申报成果。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机关、团体被列入收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属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十年的,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专业性较强的或者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迟移交期限;
(二)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的,可以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三)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应在被兼并时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建国前的档案,应按规定向相应的档案馆移交。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连同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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