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 :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告 诉讼主体资格 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 诉讼代理人 代为起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 无正当理由 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