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国际濒危动物制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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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Import Permit for Endangered Wild Animals),是指对纳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管理范围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实施进口许可管理,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及其授权办事处签发准予进口的许可证件。
“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允许进口证明书”)监管证件代码为“F”,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进口公约证明书”)及“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野生动植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进口非公约证明书”)。
2 适用范围 编辑本段
1.《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以一般贸易、无偿捐赠、无偿提供、旅客携带、交换、邮寄及其他各种方式进口的,海关均按规定进行监管。
2. 2010年纳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对应监管条件“F”)管理范围的野生动植物种,详见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3)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4)珍稀植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植的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植物;
(5)出口含有《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成分的中成药,《部分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的中成药名单》详见《请协助做好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中成药出口管理工作的函》(林函护字〔1990〕133号)附件。
(6)国家重点保护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口的野生动物产品应包括其皮张、羽毛、掌骨、器官等,上述产品进口时,海关均需验核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7)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动物及其产品,既包括野外来源的,也包括通过人工驯养或人工繁殖获得的。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植物及其产品,既包括野生的,也包括人工培植的。
3 管理规定 编辑本段
1.进口《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管理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其中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的,海关验核“进口公约证明书”副本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属我国规定的,海关验核“进口非公约证明书”正本验放,“海关签注”栏内注明实际进口数量、计量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公约证明书”第三联或“进口非公约证明书”第二联交持证者返还签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2.自2002年的7月1日起,国家濒管办停止受理背甲最大直径小于10厘米的任何龟鳖类进口申请。进口龟鳖类产品的公约证明书由发证机构统一注明“若此批龟的任何个体背甲最大直径小于10厘米则此证无效”字样,进口含有任何个体背甲最大直径小于10厘米的龟鳖,该“进口公约证明书”无效。
3.所有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含紫杉醇)实行“允许进口证明书”管理。
进口喜马拉雅红豆杉(亦称云南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包括加工贸易方式),海关验核“进口公约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进口其他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包括加工贸易方式),海关验核“进口非公约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时,海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验核“允许进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4.“允许进口证明书”有效期不能超过签发之日起的6个月。
5.“允许进口证明书”实行“一批一证”制度。
6.进口《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适用“允许进口证明书”管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外的其他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相关货物或物品,适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简称“物种证明”)管理。
(1)“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证面内容不得涂改。
①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
②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只适用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的野生动植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截至发证当年12月31日。
(2) -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海关在正本“海关签注”栏内签注并随报关单存档。对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海关验核正本并将复印件随报关单存档。本年度最后一次使用时,经营者应将正本交由海关随最后一份报关单存档。
(3)被许可人必须按照“物种证明”规定的口岸、方式、时限、物种、数量和货物类型等进口野生动植物,超越“物种证明”中任何一项许可范围的申报行为,海关均不予受理。
(4)海关对经营者进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编码的货物或物品、对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纺织品是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提出疑问的,经营者应按海关的要求,向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申办“物种证明”。经营者未能出具“允许进口证明书”或“物种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对进出境货物或物品包装或说明中标注含有商品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成分的,经营者应主动、如实地向海关申报,海关按实际含有该野生动植物的商品进行监管。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纺织品也适用“物种证明”管理。
7.《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监管条件”栏加有“☆”的商品编码,现场关员应同时查阅对应的附表进行监管。对该商品目录中“物种归类表”栏带有“#”的,如需查阅物种名称,可参考对应的“注释表”。
8.“允许进口证明书”在报关单“随附单据”代码栏填报监管证件代码“F”,在编号栏填报相应的“允许进口证明书”证号。
9.凡进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相关货物或物品,海关必须验核“允许进口证明书”或“物种证明”。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出具给企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类似材料仅供海关判断进口商品是否属于管制范围参考之用,不得作为海关验放依据。
10.自2010年10月1日,“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两项行政许可证书的签署人进行调整。自实施之日起,《关于变更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签署人的通知》(濒办字〔2001〕70号)、《政法司关于转发国家濒管办〈国家濒管办关于变更证书签署人的函〉的通知》(政法函〔2008〕21号)、《关于变更证书签署人的函》(濒办字〔2008〕5号)等文件及《关于更换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通知》(濒办字〔2000〕20号)、《关于国家濒管办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等有关事宜的通知》(濒办字〔2005〕85号)中有关签署人名单及其签字(签章)样式同事废止。在10月1日前原濒办字〔2008〕5号)文件所列、但现变更的签署人已经签发的“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允许进口证明书”)监管证件代码为“F”,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进口公约证明书”)及“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野生动植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进口非公约证明书”)。
2 适用范围 编辑本段
1.《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以一般贸易、无偿捐赠、无偿提供、旅客携带、交换、邮寄及其他各种方式进口的,海关均按规定进行监管。
2. 2010年纳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对应监管条件“F”)管理范围的野生动植物种,详见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3)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4)珍稀植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植的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植物;
(5)出口含有《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成分的中成药,《部分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的中成药名单》详见《请协助做好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中成药出口管理工作的函》(林函护字〔1990〕133号)附件。
(6)国家重点保护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口的野生动物产品应包括其皮张、羽毛、掌骨、器官等,上述产品进口时,海关均需验核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7)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动物及其产品,既包括野外来源的,也包括通过人工驯养或人工繁殖获得的。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植物及其产品,既包括野生的,也包括人工培植的。
3 管理规定 编辑本段
1.进口《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管理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其中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的,海关验核“进口公约证明书”副本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属我国规定的,海关验核“进口非公约证明书”正本验放,“海关签注”栏内注明实际进口数量、计量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公约证明书”第三联或“进口非公约证明书”第二联交持证者返还签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2.自2002年的7月1日起,国家濒管办停止受理背甲最大直径小于10厘米的任何龟鳖类进口申请。进口龟鳖类产品的公约证明书由发证机构统一注明“若此批龟的任何个体背甲最大直径小于10厘米则此证无效”字样,进口含有任何个体背甲最大直径小于10厘米的龟鳖,该“进口公约证明书”无效。
3.所有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含紫杉醇)实行“允许进口证明书”管理。
进口喜马拉雅红豆杉(亦称云南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包括加工贸易方式),海关验核“进口公约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进口其他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包括加工贸易方式),海关验核“进口非公约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时,海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验核“允许进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4.“允许进口证明书”有效期不能超过签发之日起的6个月。
5.“允许进口证明书”实行“一批一证”制度。
6.进口《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适用“允许进口证明书”管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外的其他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相关货物或物品,适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简称“物种证明”)管理。
(1)“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证面内容不得涂改。
①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
②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只适用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的野生动植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截至发证当年12月31日。
(2) -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海关在正本“海关签注”栏内签注并随报关单存档。对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海关验核正本并将复印件随报关单存档。本年度最后一次使用时,经营者应将正本交由海关随最后一份报关单存档。
(3)被许可人必须按照“物种证明”规定的口岸、方式、时限、物种、数量和货物类型等进口野生动植物,超越“物种证明”中任何一项许可范围的申报行为,海关均不予受理。
(4)海关对经营者进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编码的货物或物品、对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纺织品是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提出疑问的,经营者应按海关的要求,向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申办“物种证明”。经营者未能出具“允许进口证明书”或“物种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对进出境货物或物品包装或说明中标注含有商品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成分的,经营者应主动、如实地向海关申报,海关按实际含有该野生动植物的商品进行监管。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纺织品也适用“物种证明”管理。
7.《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监管条件”栏加有“☆”的商品编码,现场关员应同时查阅对应的附表进行监管。对该商品目录中“物种归类表”栏带有“#”的,如需查阅物种名称,可参考对应的“注释表”。
8.“允许进口证明书”在报关单“随附单据”代码栏填报监管证件代码“F”,在编号栏填报相应的“允许进口证明书”证号。
9.凡进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相关货物或物品,海关必须验核“允许进口证明书”或“物种证明”。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出具给企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类似材料仅供海关判断进口商品是否属于管制范围参考之用,不得作为海关验放依据。
10.自2010年10月1日,“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两项行政许可证书的签署人进行调整。自实施之日起,《关于变更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签署人的通知》(濒办字〔2001〕70号)、《政法司关于转发国家濒管办〈国家濒管办关于变更证书签署人的函〉的通知》(政法函〔2008〕21号)、《关于变更证书签署人的函》(濒办字〔2008〕5号)等文件及《关于更换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通知》(濒办字〔2000〕20号)、《关于国家濒管办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等有关事宜的通知》(濒办字〔2005〕85号)中有关签署人名单及其签字(签章)样式同事废止。在10月1日前原濒办字〔2008〕5号)文件所列、但现变更的签署人已经签发的“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201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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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查查国际濒危动物保护相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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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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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这可难倒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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