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农民工工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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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生之见是我
2016-07-10 · TA获得超过40.5万个赞
知道大有可为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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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要求解决。

按照《劳动法》规定,工资按月发放。当月可以发放上月的工资,但跨月违法;如果公司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由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发放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还要加付赔偿金。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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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咨询师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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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3 · 劳动案件远程代理开创者
劳动法咨询师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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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排除不可抗力因素,未因经营困难与工会协商暂时延期支付,用人单位当月工资未在下月发放的,是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投诉,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有欠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有工资欠条或达成有支付协议不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支付令需要提交申请书、欠条、申请人身份证件。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的工资数额;
3、劳动者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4、用人单位的财产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向劳动监察投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向劳动监察投诉,劳动监察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拖欠额度百分之五十至一百支付赔偿金。
向劳动监察投诉可以口头投诉,也可以书面投诉,需要提交本人身份证,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是追索劳动报酬的有效途径,一般都可以最后得到解决。劳动争议仲裁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和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相关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2份;部分地区还需要提供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提交复印件的需要把原件提交仲裁委查验。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为一年。

由于一些省市未经劳动监察限期支付不支持赔偿金,建议先向劳动监察投诉,限期内不支付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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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农民工社会群体由于数量庞大,且缺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的意识与能力,在社会群体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直是国家重点关注的社会群体问题之一。


近年来,为有效治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保障农民工各项合法社会权益,国家相继出台多份政策文件,在各重点行业领域,大力整治农民工欠薪问题。此次将于5月1日正式施行生效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首次以中央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义务,并通过相关制度办法与处罚措施的施行,有效保证相关责任主体切实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提供有效保障。


1、明确相关活动主体责任义务


作为国内劳务用工密集型行业领域,建筑施工,一直是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存在的重点行业领域。此前,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其主要原因即是由于相关建设活动主体责任划分不明,同时缺乏或无法有效执行严格的欠薪处罚措施。


此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以中央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明确了相关建设活动主体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中的责任义务,并通过严格的处罚措施保证相关责任义务的切实履行。


建设单位


首先,依据《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工程项目方可开工建设,否则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将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同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不得出现施工单位垫资现象。


这从源头上为农民工工资顺利发放提供了有效的资金保障,同时政府投资项目不允许施工单位垫资,一方面减轻了施工企业的资金负担,另一方面确保建设单位有着足够的资金实力投入项目建设,在市场准入方面形成保障,避免缺乏资金实力,利用金融杠杆或施工方垫资方式的“劣币”进行建筑市场。


其次,《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拨付周期(不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中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在人工费一项上及时足额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项用户中,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中,施工方或具体劳务分包单位都并非欠薪问题的主要原因,问题的根源往往在于建设单位未能及时足额的支付工程款,以致于施工方或劳务分包单位只得自行垫付或无法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并对其履行主体责任行为规定惩处办法,能够有效促使建设单位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避免因工程款支付引发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施工总承包单位


此次《条例》出台,对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责任规定:


1

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专项账户,建立账户资料,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 

2

实名制与分包单位劳务用工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实行用工实名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派专职人员对分包单位的劳务用工进行监管管理,包括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监督管理。 

3

工资代发与工资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承担工资代发责任,一旦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或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须先行清偿,而后再进行追偿。

4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即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


同时,为保证施工总承包单位切实履行上述责任义务,《条例》还针对其相应责任情形作出不同处罚规定。


1

如,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2-5万元罚款,对相关负责人处1-3万元罚款;

2

再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经主管部门责任改正而逾期未改的,将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10万元罚款,严重者还将限制其承接新工程、降低其资质等级证书。


除了建设单位与分包单位之外,《条例》也对分包单位与相关金融机构作出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金融机构则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负责,一旦发生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需及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通知。





2、推行工程担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制度施行


《条例》内容不仅对各相关活动主体的责任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还为保证相应责任义务的履行提供了制度保障办法,即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1

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

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程款支付担保,即由银行、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向承包商保证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旦建设单位违约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由保证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即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以现金保证金形式,或由银行、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保函,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按时足额支付,一旦出现违约情形,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现金保证金或保证担保人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


近年来,由保险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与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经各地试点应用证明,能够有效发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作用。此外,在协助政府政府监管与减轻企业负担方面也日益发挥着重要制度保障作用。因此,《条例》在内容中重点规定:


1

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仅将被限制其新建项目,纳入信用记录,还将被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将被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此次《条例》出台,在明确相关活动主体责任,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将起到有效保障作用。同时,《条例》还有效推动着工程款支付担保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市场应用,为规范相关活动主体切实履行其责任义务进一步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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