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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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一、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二、第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个体经济组织全部从业人员。”三、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被撤销或解散的企业的职工。”四、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缴纳中工工资总额的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三)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户籍在本省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四)国家机关、带来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五)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并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一并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按月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职工应当到户口所在区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职工登记证》,方可按市政府核定的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5年以下(不含5年)的,每满1年工龄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12个月;连续工作超过5年的,在发给12个月基础上,每超过1年再增发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24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每月六、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七、第十二条中“每月发给医疗费8元”修改为“每月发给医疗费10元”。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无正当理由延期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按日征收延期缴纳额2‰的滞纳金。
  凡未经批准或以弄虚作假手段不缴、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缴或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受奖或晋级、晋职。”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第十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0%和15%比例提取。第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失业职工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含五年)的,每满一年工龄发三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十二个月;连续工作超过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基础上,每超一年再增发二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救济金凭《失业职工登记证》发放,标准为每月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项的失业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
  市失业保险机构在发给失业救济金后,应扣除原单位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月份。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且生活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救济金领取期限3-6个月。
  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凭营业执照,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第十二条 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
  在发给失业救济金同时(不包括厂内待业职工)每月发给医疗费8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按以下标准报销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含五年)为50%;工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含十年)为60%;工龄十年以上为70%。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应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对分娩女职工给予一次性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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