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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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法治广西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及本级年度决算;

  (五)人民政府重大债务举借事项;

  (六)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八)区域经济发展规划;

  (九)就业促进、保障性住房、扶贫开发、社会保障等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十)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安排;

  (十一)造成严重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民政、民族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十五)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事项上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十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七)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以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七条 下列机关(机构)或者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第八条 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应当于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之日起45日内提出,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安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处理。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协调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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