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 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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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田西I
2023-02-09 · TA获得超过1550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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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过失与是否做出承保以及如何确定承保费率的关系来看,只有在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时,即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关键词:保险法 主观要件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状况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它是保险法上的一种制度,和说明、通知、保证一起构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本文拟就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做一分析。
  一、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
  1808 年《法国商法》第 348 条规定:"要保人就所有重要事实隐匿或不实告知,致保险契约与提单不一致,而妨碍保险人为危险判断或变更危险种类时,保险契约无效。"1861 年《德国商法》第 813条规定:"订立保险契约时,要保人对于重要事实为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免除契约上之责任;但保险人知其不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规定,对于要保人之告知是否出于错误或故意、过失,在所不问。"按照《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严格履行告知和陈述的义务。它完全不考虑做出不实告知一方的主观动机和客观环境。这是因为在曼斯菲尔德法官的时代,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货物很容易受都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必然要完全依赖被保险人的主动如实告知,才能够适应评估投保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从上面的立法来看,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并不考虑义务人的主观状态。
  但是客观主义的立法有着明显的缺陷。虽然说客观主义与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相符合,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相一致。但是诚实信用从来就不是约束合同哪一方的原则。对于那些明显因为疏忽大意或者不小心而告知错误的事项,保险人需要告诉告知义务人。但是客观主义完全无视告知义务人主观状态,即使是稍微的差池都会遭到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利后果;使得故意不如实告知和不小心的不实告知处境相同。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又因为不实告知故意与否对告知义务人来说没有任何的差别,这就为那些想通过保险合同获得不法利益的人创造了机会。因为保险人总不可能将所有的不实告知一一查清楚。而对于保险人来说,只要告知义务人进行了不实告知就可以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助长了保险人的懒散之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根本不会去看投保单的填写情况,也不会区分不实告知是出于故意还是仅仅因为过失--区分与不区分结果都是一样的。这恰恰与保险合同为高度的诚实信用合同这一基本命题相悖。所以考虑主观因素的主观主义随之产生。
  二、相关立法例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16 条规定:"…(2)违反本条规定而未为重要情况的告知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因要保人恶意回避重要情况的知悉而未为告知者与之相同。(3)保险人知悉该未告知的情况或未为告知要保人并无过失者,不可以解除。"第 17 条规定:"(1)对于重要情况未为正确的告知者,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契约。(2)保险人已知该错误或该告知的错误要保人无过失者,不可以撤销。"第 18 条规定:"要保人应依据保险人书面提出的问题告知危险情况者,若未告知的情况乃未受明确的询问且于恶意隐瞒的状况下,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
  日本《商法典》第 644 条规定:"(1)在订立保险契约当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第 1892 条规定:"在投保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发生保险人不同意或在了解事实真相时将不给予同样条件的投保人的不正确申明和不告知,是撤销契约的原因。"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 974 条规定:"(1)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条所指任一情况,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之赔偿款项。"第 975 条规定:"(1)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后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三、主观要件的表现形式
  主观要件是告知义务人的不实告知或者隐匿遗漏,表现为故意或过失。所谓"故意",指的是义务人知悉某一重要事实的存在,并且知道如果隐匿该事实,或就该事实为不实告知,将影响保险人做出危险估计,但有意做出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和动机基本上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故意的不实告知不以有害于保险人并且有利于自己或者他人的意思为必要,即不需要**的意思。例如:故意的不实告知可能只是因为自己羞于说出自己的隐私或者其他的动机。所谓"过失"乃怠于注意之一种心理状态,唯过失有重大过失即显然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具体的轻过失即欠缺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之注意,与抽象之轻过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三种,其注意程度,以重大过失为最低,具体的轻过失次之,抽象的轻过失最高。
  从上面的立法例来看,各国都对故意和过失进行了规定。从用语上来看,虽然我国使用了"故意"二字,但是这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用语仍存在差别。这些国家用的是"恶意",而我国使用了"故意"。就"故意"而言,其本身并不包含价值判断的因素,它可以包括"善意"的故意和"恶意"的故意。主观主义虽然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并没有细致的将故意的内在价值因素考虑进去,而只是笼统的将"故意"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对于保险人而言,这种规定实际上减轻了他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采纳了询问告知主义的国家。因为,只要是保险人列在询问表上的事项被推定为重要,需要告知的事项可以说一目了然。而投保人对其中的事项遗漏或者不实告知,保险人总能找出理由来证明投保人是故意而非过失。至于是善意或是恶意,似乎需要投保人来证明,但是即使能够证明也只是一厢情愿,因为法律根本不考虑你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规定"恶意"的国家显然是考虑到这其中的利害,仅仅将 "故意"中的"恶意"规定在了法律规范中。如果保险人想要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他必须证明投保人的不实告知是基于恶意。这对于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远远比"故意"效果要好的多。所以鉴于以上的考虑,我国现行《保险法》最好将"故意"改为"恶意",以期充分保护投保方的利益。但是从新订《保险法》第16条来看,仍然延续了以前"故意"的立法模式。但是从第16条第2款规定来看,新订《保险法》抛弃了仅仅是因为故意不实告知即解除合同的作法,而采取了在故意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也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这一进步无疑值得肯定,但是否应该向着"恶意"模式进军,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从过失与是否做出承保以及如何确定承保费率的关系来看,只有在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时,即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从立法上来看,日本、意大利仅仅规定了在"重大过失"的时候,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而我国现行法,德国的保险法则规定了"过失"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比较而言,学者认为似应采"重大过失"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投保方并不具备专业保险知识和技术,其对保险事项的注意程度要求不能太高。再者,从制度构建上来看,保险人的谨慎核保和调查义务,与投保方"重大过失"的标准相互补充。如果加大投保方的注意力度,从保险人一方来看,减轻了其谨慎核保和调查义务的程度。所以无论从技术层面还是从制度层面,似应采"重大过失"标准。从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来看,我国显然采纳了这一较为合理的标准,值得肯定。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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