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历史法学与德国历史法学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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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mm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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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5 · 醉心答题,欢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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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是19世纪德国著名的保守派政治家和法学家。当时的德国,政治分裂,法制混乱。为了实现国家的统一,改变政治分裂的局面,有的学者倡议制定统一的德国民法典,完成统一德国的立法任务。作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却极力反对。他认为,19世纪初德国法律的法典化“是一个灾难”。在他看来,当时的德国,既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观上亦没有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凭恃的社会、历史基础。因为,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的本质在于人类生活本身,是一个国家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适,才能赋予法律存在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和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正因为此,立法的任务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妥善保存与承认,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制定一个详尽无遗的法律制度,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在民族生活本身尚未整合成型,贸然立法,其法律的根基必然浅薄,甚至与民族生活两相忤逆,新法颁行之日,必是对生活本身的摧残之时。

在此思想支配下,他强调,法律既不是理性的产物,也不是人的意志的产物。法律同民族语言一样,有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各个民族中,久而久之会形成种种传统习惯,不断适用这些传统习惯,便逐渐形成了法律规则。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立法观点只是幻想,法律像语言、风俗、习惯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重要表达形式之一。“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所以,法律远不仅是规则或司法判例的累积,它所反映和展示的是整个民族文化的概貌。如果不将法律置于它所赖以生存的社会领域中加以观察,那么就谈不上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真正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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