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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撤销性决定是用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决定。决定的这一功能原属命令(令)。国务院办公厅以〔1993〕81号文件所发《办法》第九条“命令(令)”项下,有“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之规定;2000年国务院对《办法》进行修订时,移至“决定”项下,其用意是授权一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并加强行政监督,而不仅限于具有行令权限的上级机关。这类决定的标题应为三个要素,即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其模式为《XX机关(上级机关)关于变更(撤销)XX机关(下级机关)所作XX决定(或决定XX部分)的决定》。
因此,上级机关仍然用“决定”撤销该决定事项。
因此,上级机关仍然用“决定”撤销该决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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