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的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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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概说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决方式、调解解决方式和仲裁解决方式:
(一)司法解决方式
1、国际司法解决方式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法定组织之一。《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可见,国际法院处理国际经济争端方面的职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把国际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国际经济组织统统排除在外。因此,它只能受理国家之间的经济争端,不能受理不同国籍的私人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私人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争端。虽然,国家可以代表其国民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但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代表其国民的政府必须居于原告地位;二是只能对另一个国家起诉。因此,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充其量只扩及实际上的国家与他国私人的经济争端,并且需要转化成为国家之间经济争端的形式。
其次,由于国际法院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其管辖需以争端当事国的自愿、协定或声明为前提。各国是否将特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完全出于其意愿。从实践情况看,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和发表的咨询意见除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之外,还包括《联合国宪章》的解释、联合国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条约的解释和效力、国际法中居民的法律地位、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及领土主权等方面的争端。可见,国际法院未能独立担负起解决国家之间经济争端的重要责任,更无法担负起解决其他种类的国际经济争端的得要责任。
2、国内司法解决方式
国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各国法院解决的方式。
各国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国际上主要的涉外经济管辖权制度包括:
(1)属地管辖权制度,即以当事人(主要是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情的发生地等“地域”因素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
(2)属人管辖权制度,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
(3)普通法管辖权制度,即以“实际控制”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鉴于确定司法管辖权是受理特定案件、进行诉讼的前提,并往往同法律适用密切相关,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本国法院对此类争端的司法管辖权。由于尚无各国普遍接受的调整各国法院管辖此类争端的规则,此类争端不可避免地属于若干国家国内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即产生了国内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
即使没有国内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由不同国籍的争端当事人选择管辖其争端的法院,也会产生困难。在实践中,当事人都希望取得“本国法院利益”。解决这类问题的途径之一是选择第三国法院。在作此选择的同时,也可灵活选择实体法,包括当事人本国法律或第三国法律。为了寻求更公正合理地解决争端,当事人还可选择专长于审理该类争端的法院。
各国法院还可受理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一些国家,特别是拉丁美洲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确定本国法院受理本国与他国私人之间经济争端的专属管辖权。
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发生之后,他国私人也可向其所属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寻求救济,但可能随之产生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在多数国家的实践中,如果外国私人以东道国为被告,投诉其所属国或第三国法院,只有取得东道国的同意,有关诉讼才能进行。
各国法院不能解决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争端。在实践中,争端双方当事人同为国家、同为国际经济组织,或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国际经济组织,均自愿放弃司法豁免权而接受第三国国内法院管辖者,尚无先例。
(二)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是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调解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程序。调解的主要优点在于能较快解决争端,有利于保持当事人的友好关系,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相互信任感和节省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就必须持续运用这种方式直至争端解决。调解人只具有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职责,无权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自行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某种理由在调解过程中不予合作,调解即告失败。
调解工作通常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主持或协助下进行,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了调解规则或在仲裁规则中作出有关调解的规定。
调解方式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中所起的作用比仲裁方式小。
(三)仲裁解决方式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
同调解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的主要特点是,仲裁员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对争端作出裁决。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显然,仲裁解决方式比调解解决方式更能彻底解决争端。
同司法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争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经济争端。因此,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最主要的方式。
仲裁解决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特设仲裁庭根据争端当事人合意并按照一定程序组成,案件审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机构则依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而设立,可分为世界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三种类型。特设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紧密联系,并且相互影响。
一般来说,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方式较有利于争端的解决。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常设仲裁机构能为争端当事人提供进行仲裁的必要条件;其次,常设仲裁机构能促成作出裁决并能作出有关裁决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的技术鉴定;第三,尽管常设仲裁机构通常在裁决特定争端的是非曲直中不起决定作用,但它们可能通过原先积累的同类案例对有关仲裁员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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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决方式、调解解决方式和仲裁解决方式:
(一)司法解决方式
1.国际司法解决方式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法定组织之一。《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可见,国际法院处理国际经济争端方面的职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把国际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国际经济组织统统排除在外。因此,它只能受理国家之间的经济争端,不能受理不同国籍的私人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私人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争端。虽然,国家可以代表其国民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但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代表其国民的政府必须居于原告地位;二是只能对另一个国家起诉。因此,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充其量只扩及实际上的国家与他国私人的经济争端,并且需要转化成为国家之间经济争端的形式。
其次,由于国际法院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其管辖需以争端当事国的自愿、协定或声明为前提。各国是否将特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完全出于其意愿。从实践情况看,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和发表的咨询意见除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之外,还包括《联合国宪章》的解释、联合国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条约的解释和效力、国际法中居民的法律地位、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及领土主权等方面的争端。可见,国际法院未能独立担负起解决国家之间经济争端的重要责任,更无法担负起解决其他种类的国际经济争端的得要责任。
2.国内司法解决方式
国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各国法院解决的方式。
各国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国际上主要的涉外经济管辖权制度包括:
(1)属地管辖权制度,即以当事人(主要是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情的发生地等“地域”因素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
(2)属人管辖权制度,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
(3)普通法管辖权制度,即以“实际控制”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鉴于确定司法管辖权是受理特定案件、进行诉讼的前提,并往往同法律适用密切相关,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本国法院对此类争端的司法管辖权。由于目前尚无各国普遍接受的调整各国法院管辖此类争端的规则,此类争端不可避免地属于若干国家国内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即产生了国内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
即使没有国内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由不同国籍的争端当事人选择管辖其争端的法院,也会产生困难。在实践中,当事人都希望取得“本国法院利益”。解决这类问题的途径之一是选择第三国法院。在作此选择的同时,也可灵活选择实体法,包括当事人本国法律或第三国法律。为了寻求更公正合理地解决争端,当事人还可选择专长于审理该类争端的法院。
各国法院还可受理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一些国家,特别是拉丁美洲国家通过
国内立法确定本国法院受理本国与他国私人之间经济争端的专属管辖权。
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发生之后,他国私人也可向其所属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寻求救济,但可能随之产生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在多数国家的实践中,如果外国私人以东道国为被告,投诉其所属国或第三国法院,只有取得东道国的同意,有关诉讼才能进行。
各国法院不能解决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争端。在实践中,争端双方当事人同为国家、同为国际经济组织,或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国际经济组织,均自愿放弃司法豁免权而接受第三国国内法院管辖者,尚无先例。
(二)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是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调解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程序。调解的主要优点在于能较快解决争端,有利于保持当事人的友好关系,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相互信任感和节省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就必须持续运用这种方式直至争端解决。调解人只具有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职责,无权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自行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某种理由在调解过程中不予合作,调解即告失败。
调解工作通常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主持或协助下进行,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了调解规则或在仲裁规则中作出有关调解的规定。
调解方式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中所起的作用比仲裁方式小。
(三)仲裁解决方式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
同调解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的主要特点是,仲裁员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对争端作出裁决。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显然,仲裁解决方式比调解解决方式更能彻底解决争端。
同司法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争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经济争端。因此,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最主要的方式。
仲裁解决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特设仲裁庭根据争端当事人合意并按照一定程序组成,案件审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机构则依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而设立,可分为世界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三种类型。特设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紧密联系,并且相互影响。
一般来说,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方式较有利于争端的解决。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常设仲裁机构能为争端当事人提供进行仲裁的必要条件;其次,常设仲裁机构能促成作出裁决并能作出有关裁决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的技术鉴定;第三,尽管常设仲裁机构通常在裁决特定争端的是非曲直中不起决定作用,但它们可能通过原先积累的同类案例对有关仲裁员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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