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权包括
法律分析:未成年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
妇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劳动就业上男女平等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也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人单位不能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用人单位不能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残疾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具体规定:(1)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2)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3)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4)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5)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6)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受。
退役军人权利
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劳动就业也有规定:(1)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保证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2)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3)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应等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4)随用工单位劳动制度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少数民族人员
国家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就业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该法第2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62条又规定:"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