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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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一、执行程序的启动阶段
(一)申请执行
1、生效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2、法院应在七日内审查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开始进入执行程序。
3、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书二日内要求审判庭移送生效法律文书及送达材料。
4、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申请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5、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6、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8、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并交付执行庭执行。
(二)移送执行
所谓移送执行,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审判机关直接将案件移交执行机关,从而开始执行程序的制度。移送执行又称交付执行。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形: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内容的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裁定书。
4、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关于诉讼费用的部分。
5、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书。
(三)委托执行
执行程序依权利人申请或者依法院职权开始以后,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而本院不便执行时,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委托执行时,要由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件。
受托法院应在收到委托执行函件的15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应及时把执行结果函告委托法院。在30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程序的准备阶段
1、人民法院一周内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2、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否则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3、采取措施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主要有以下途径和作法:
(1)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解。
(2)向被执行人了解。人民法院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3)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4)通过搜查进行了解。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搜查。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4、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
(1)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执行程序的实施阶段
1、人民法院执行综合组办理案件登记,经庭长审批后,交执行实施组执行。
2、执行综合组办理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和组织变卖工作,并对执行款物进行管理。
3、执行实施组接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第一次到庭传票。
4、执行实施组了解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等有关情况,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如搜查、查封、冻结、划拨等决定,需要处理被执行人财产的,将材料转综合组。
5、实施组报批执行申请费的减、缓、免手续。
6、对于需要作出裁决、决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听证的,法院执行实施组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裁决组。
7、裁决组对于执行异议的案件,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听证的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会后七日内作出裁定。
8、裁决组将裁定书、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
9、当事人对裁定、决定未提出复议的,由裁决组再将案件移送执行实施组。案件执行完毕后,实施组将案件材料收集齐全后递交综合组。综合组整理案卷,报批后装卷归档。
10、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案件,整理好材料三日内送上级法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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