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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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项修改为:“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游准运证。”
4、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5、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6、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六条第二十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7、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第二项修改为:“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8、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9、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可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1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营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12、第二十八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句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和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3、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公布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项修改为:“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游准运证。”
4、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5、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6、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六条第二十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7、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第二项修改为:“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8、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9、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可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1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营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12、第二十八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句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和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3、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公布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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