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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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农林、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科学确定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经费。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共建共享、严格保护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突出菊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城市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八条 提倡城市居民家庭植树、种草、养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询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现状绿线应当设立公示牌或者界碑。

  城市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九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林荫停车场、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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