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7修正)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集体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房地局统一下达。区、县建设用地如确需超过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第五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或乡(镇)村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开挖鱼塘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七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设项目集中安排的,由市房地局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成片预征或统一征用。第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第十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需要征询意见的,在7日内发出征询意见单。被征询单位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2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作无意见处理。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征询意见后30日内,完成勘测定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划拨下列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所需的易地安置用地;
(四)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其他区、县的土地;
(五)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六)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的带征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和其他土地1000亩以上合计为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 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房地局统一下达。区、县建设用地如确需超过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第五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或乡(镇)村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开挖鱼塘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七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设项目集中安排的,由市房地局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成片预征或统一征用。第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第十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需要征询意见的,在7日内发出征询意见单。被征询单位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2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作无意见处理。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征询意见后30日内,完成勘测定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划拨下列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所需的易地安置用地;
(四)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其他区、县的土地;
(五)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六)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的带征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和其他土地1000亩以上合计为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 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深圳市源远水利设计有限公司
2018-06-11 广告
2018-06-11 广告
原水土保持法,1991-2011,所衍生的部委规章-水利部第5号令,规定了开发建设项目凡征占扰动土地面积大于1公顷的,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于1公顷的,须编报告表。...
点击进入详情页
本回答由深圳市源远水利设计有限公司提供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