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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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公文种类包括决定、命令(令)、公告、通告、意见和通知;其他公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的,应当将其规范内容以公告、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第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确认,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文说明表、起草说明、起草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发文机关办公机构审核意见、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公开听取意见情况等资料及其电子文本。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公文种类包括决定、命令(令)、公告、通告、意见和通知;其他公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的,应当将其规范内容以公告、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第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确认,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文说明表、起草说明、起草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发文机关办公机构审核意见、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公开听取意见情况等资料及其电子文本。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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