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有哪些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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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利益原则: \x0d\x0a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x0d\x0a\x0d\x0a2、最大诚信原则: \x0d\x0a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 \x0d\x0a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x0d\x0a\x0d\x0a3、近因原则; \x0d\x0a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x0d\x0a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x0d\x0a\x0d\x0a4、损失补偿原则: \x0d\x0a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是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x0d\x0a参考资料: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用书----《保险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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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二、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狭义)的保险利益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因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抵押人、质权人的保险利益。抵押人与质权人因债权关系对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均具有保险利益。
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对他们所保管、使用的财产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
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只要合同的损失能给他们带来损失,其对合同标的就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本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3)除上面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4)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除此之外,被保险人统一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1)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例如,饭店、影院可投保公众责任险。
2)各类专业人员,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而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医生、律师、设计师可投保职业责任险。
3)制造商、销售商等,因商品质量或其他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方太为燃气罩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4、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信用保险。
2)债务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即保证保险。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
1、财产保险(狭义)保险利益的时效
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都应存在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等丧失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仍有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责任。
四、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意义
1、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
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保险标的投保,投保人就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高于所交保险费几十倍的额外收益,这种收益不是对损失的补偿,是以小的损失谋取大的经济利益的投机行为。
2、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投保人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保险标的投保,就会出现投保人为了谋取保险赔偿而任意购买保险,并盼望事故发生的现象。
一、要求
保险活动当事人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二、产生的原因
主要是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1)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着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主要根据投保人的诚实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
2)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三、基本内容
1、告知
1)定义:是指投保方对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
2)告知的内容:
投保人告知: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和嗜好等如实告知保险人;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告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义务的索赔请求,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来履行告知义务。
3)告知的形式:投保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意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需告知。
四、违反的表现
1、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
2、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
3、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
4、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
五、违反的法律后果
1)区分其动机是无意还是有意。
2)区分其违反的事项是否属于重要事实。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一、定义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近因的认定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
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没有中断,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三、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这个原因就是近因,若这个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若该项近因属未保风险
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多种原因同时致损,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那么它们都是近因。
1)多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2)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保险人的责任应视损害的可分性如何而定。
3)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失。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
(2)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对损失负全部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可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责任。
一、定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三、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
1、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1)定义: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赔款。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占各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各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先在其保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在损失额超出前一家公司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
2、代位追偿原则
1)定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损失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如果由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的补偿性质相违背;如果仅由第三者赔偿,又往往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及时补偿。于是法律规定了代位追偿原则,以保证当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责任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与第三者赔偿的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2)适用范围
(1)保险代位追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第三者负责的赔偿金额。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3)产生条件
(1)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3)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4)权益范围
(1)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金额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多余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不能因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利。
(2)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保护
(1)在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那么,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在保险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3)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二、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狭义)的保险利益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因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抵押人、质权人的保险利益。抵押人与质权人因债权关系对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均具有保险利益。
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对他们所保管、使用的财产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
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只要合同的损失能给他们带来损失,其对合同标的就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本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3)除上面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4)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除此之外,被保险人统一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1)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例如,饭店、影院可投保公众责任险。
2)各类专业人员,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而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医生、律师、设计师可投保职业责任险。
3)制造商、销售商等,因商品质量或其他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方太为燃气罩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4、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信用保险。
2)债务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即保证保险。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
1、财产保险(狭义)保险利益的时效
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都应存在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等丧失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仍有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责任。
四、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意义
1、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
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保险标的投保,投保人就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高于所交保险费几十倍的额外收益,这种收益不是对损失的补偿,是以小的损失谋取大的经济利益的投机行为。
2、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投保人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保险标的投保,就会出现投保人为了谋取保险赔偿而任意购买保险,并盼望事故发生的现象。
一、要求
保险活动当事人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二、产生的原因
主要是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1)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着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主要根据投保人的诚实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
2)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三、基本内容
1、告知
1)定义:是指投保方对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
2)告知的内容:
投保人告知: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和嗜好等如实告知保险人;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告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义务的索赔请求,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来履行告知义务。
3)告知的形式:投保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意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需告知。
四、违反的表现
1、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
2、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
3、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
4、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
五、违反的法律后果
1)区分其动机是无意还是有意。
2)区分其违反的事项是否属于重要事实。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一、定义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近因的认定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
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没有中断,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三、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这个原因就是近因,若这个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若该项近因属未保风险
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多种原因同时致损,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那么它们都是近因。
1)多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2)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保险人的责任应视损害的可分性如何而定。
3)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失。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
(2)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对损失负全部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可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责任。
一、定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三、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
1、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1)定义: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赔款。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占各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各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先在其保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在损失额超出前一家公司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
2、代位追偿原则
1)定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损失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如果由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的补偿性质相违背;如果仅由第三者赔偿,又往往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及时补偿。于是法律规定了代位追偿原则,以保证当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责任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与第三者赔偿的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2)适用范围
(1)保险代位追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第三者负责的赔偿金额。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3)产生条件
(1)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3)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4)权益范围
(1)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金额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多余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不能因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利。
(2)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保护
(1)在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那么,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在保险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3)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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