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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
2.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如果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融资人获取大量的融资款项后便逃匿或者以投资失败等借口不予给付约定的财产,跟投人将会受到欺诈。
3.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并且股权众筹平台要求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存在着不平等。因此,应当理清双方关系并在双方之间设定符合《公司法》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
2.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如果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融资人获取大量的融资款项后便逃匿或者以投资失败等借口不予给付约定的财产,跟投人将会受到欺诈。
3.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并且股权众筹平台要求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存在着不平等。因此,应当理清双方关系并在双方之间设定符合《公司法》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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