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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钱缘,女,大学生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店内无端遭到搜身,且被告两次强迫脱裤检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没有强迫原告脱裤搜身,故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缘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原告从店堂正门出门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引起女店员怀疑。后女店员强行将原告带入地下商场内的办公室,在用手提电子探测器检查原告全身后,要求原告脱去裤子接受检查。原告被迫解扣脱裤,女店员还伸手探人裤内检查,未果。女店员旋即与门外赶来的店长商谈后,再一次人室责令原告脱裤检查,原告被逼无奈再次就范,但仍未发现带磁物品。事后,原告到《新民晚报》进行了投诉反映。被告致信《新民晚报》承认有脱裤检查事实,但认为“脱裤检查”是原告的主动行为,不同意道歉和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对原告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要求原告承担配合义务,故被告在店内对原告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所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侵权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否认其对钱缘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钱缘则认为原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携侄子进入四川北路店,当钱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其离店,并引导其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其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髋骨部位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以上事实有钱缘在一、二审中的当庭和书面陈述、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箭培于1998年7月8日的证词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8日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消费投诉登记表证实。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比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14日屈臣氏公司致《新民晚报》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二审法院另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营业执照、主管机关审核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被上诉人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本院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钱缘赔礼道歉。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
三、基本事实分析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缘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钱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其离店,并引导其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人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其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髋骨部位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比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被告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四、定性分析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分析本案时主要应抓住以下几点: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搜身检查行为是否侵权;第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第三,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 被告对原告的搜身检查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享有的人格权,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应得到经营者的尊重,经营者不得以各种方式侵犯消费者的人格权。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虽然因为原告出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有一定理由怀疑原告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但是作为经营者无权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因此,被告将原告滞留店中作检查时间长达近两小时,还让原告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应对其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 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消费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权。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即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竞合,这样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哪个法律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不同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或者其规定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同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于本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侵犯人格权的规定基本相同,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做出“另有规定”。因此,本案在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规定,被告对于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人格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三) 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发生于1998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的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但由于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的不同,各地法官所掌握的标准也有很大差异,即使是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时候也有很大差距。
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看,四川北路店强行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要求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行为明显违法,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但被告并不是无故搜查原告的身体,钱缘三次穿越店门都导致警报器鸣响,这使店方有理由对其产生怀疑。因此被告对其行为虽有主观过错,但过错程度并不十分严重。
2、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看,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法院只能认定钱缘是被迫“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让女保安进行检查”,而不是完全脱裤检查,无法认定被告有更严重的情节存在,所以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只能说“比较恶劣”,而不能说“非常恶劣”。
3、从侵权行为的后果来看,钱缘的人格尊严被被告的行为所侮辱,必然造成精神痛苦。但精神痛苦的程度,法院只能以一个正常人的标准从旁观者角度来判断,一个29岁左右的女大学生遭此情况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会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如果受害人认为有超出一般损害程度的极其严重的后果存在,则应该对该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超出常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况且,钱缘在向虹口区消协投诉时所要求的赔偿费用为1500—2000元,这应该是钱缘在被侵权后最初认为的能够对她的精神痛苦予以补偿的金钱数额,也能够说明被告行为的精神损害后果不很严重,没有严重到需补偿25万元的程度。
4、从侵权行为的影响看,本案的广泛社会影响主要是由钱缘向报社投诉和报社的披露报道所引起的,而非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这一点不能成为加重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
另外,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看,1998年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仅为12060元;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看,屈臣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2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大致相当于其注册资金的1%。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25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二审改判为一万元,较为合理。
五、结论
本案的被告屈臣氏公司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人格尊严,被告对于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的屈臣氏公司向钱缘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合法合理。
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钱缘,女,大学生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店内无端遭到搜身,且被告两次强迫脱裤检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没有强迫原告脱裤搜身,故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缘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原告从店堂正门出门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引起女店员怀疑。后女店员强行将原告带入地下商场内的办公室,在用手提电子探测器检查原告全身后,要求原告脱去裤子接受检查。原告被迫解扣脱裤,女店员还伸手探人裤内检查,未果。女店员旋即与门外赶来的店长商谈后,再一次人室责令原告脱裤检查,原告被逼无奈再次就范,但仍未发现带磁物品。事后,原告到《新民晚报》进行了投诉反映。被告致信《新民晚报》承认有脱裤检查事实,但认为“脱裤检查”是原告的主动行为,不同意道歉和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对原告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要求原告承担配合义务,故被告在店内对原告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所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侵权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否认其对钱缘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钱缘则认为原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携侄子进入四川北路店,当钱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其离店,并引导其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其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髋骨部位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以上事实有钱缘在一、二审中的当庭和书面陈述、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箭培于1998年7月8日的证词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8日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消费投诉登记表证实。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比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14日屈臣氏公司致《新民晚报》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二审法院另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营业执照、主管机关审核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被上诉人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本院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钱缘赔礼道歉。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
三、基本事实分析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缘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钱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其离店,并引导其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人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其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髋骨部位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比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被告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四、定性分析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分析本案时主要应抓住以下几点: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搜身检查行为是否侵权;第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第三,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 被告对原告的搜身检查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享有的人格权,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应得到经营者的尊重,经营者不得以各种方式侵犯消费者的人格权。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虽然因为原告出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有一定理由怀疑原告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但是作为经营者无权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因此,被告将原告滞留店中作检查时间长达近两小时,还让原告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应对其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 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消费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权。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即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竞合,这样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哪个法律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不同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或者其规定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同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于本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侵犯人格权的规定基本相同,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做出“另有规定”。因此,本案在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规定,被告对于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人格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三) 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发生于1998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的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但由于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的不同,各地法官所掌握的标准也有很大差异,即使是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时候也有很大差距。
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看,四川北路店强行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要求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行为明显违法,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但被告并不是无故搜查原告的身体,钱缘三次穿越店门都导致警报器鸣响,这使店方有理由对其产生怀疑。因此被告对其行为虽有主观过错,但过错程度并不十分严重。
2、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看,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法院只能认定钱缘是被迫“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让女保安进行检查”,而不是完全脱裤检查,无法认定被告有更严重的情节存在,所以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只能说“比较恶劣”,而不能说“非常恶劣”。
3、从侵权行为的后果来看,钱缘的人格尊严被被告的行为所侮辱,必然造成精神痛苦。但精神痛苦的程度,法院只能以一个正常人的标准从旁观者角度来判断,一个29岁左右的女大学生遭此情况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会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如果受害人认为有超出一般损害程度的极其严重的后果存在,则应该对该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超出常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况且,钱缘在向虹口区消协投诉时所要求的赔偿费用为1500—2000元,这应该是钱缘在被侵权后最初认为的能够对她的精神痛苦予以补偿的金钱数额,也能够说明被告行为的精神损害后果不很严重,没有严重到需补偿25万元的程度。
4、从侵权行为的影响看,本案的广泛社会影响主要是由钱缘向报社投诉和报社的披露报道所引起的,而非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这一点不能成为加重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
另外,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看,1998年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仅为12060元;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看,屈臣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2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大致相当于其注册资金的1%。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25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二审改判为一万元,较为合理。
五、结论
本案的被告屈臣氏公司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人格尊严,被告对于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的屈臣氏公司向钱缘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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