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问交通违章申请行政复议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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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9 · 关注小酒,带你看这一秒,世界又发生了这么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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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申请人采取书面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所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如为公民,则为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申请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为法人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3)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4)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3、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扩展资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政复议程序

abin8866
2015-09-17 · TA获得超过1.3万个赞
知道大有可为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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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涉及到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来认定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是否合理的法理问题,我们认为,一方面,公权力存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私权利,因此行政权利与民事权利具有天然的根本的联系;另一方面。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的利害,主要是指民事上的各种利益或者不利益,换言之,利害关系人的存在本来就是国家公权力介入调整私权利的结果。 如果利害关系人经通知仍不参加行政复议,则视为放弃其权利,不得再就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尽快实现法律关系的稳定,符合行政法的效率原则。 三、有关《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该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都是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般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法律性质十分相似,区别主要在于内设机构以事务为划分标准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派出机构以地域为划分标准负责该地域范围内的全面事务。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派出机构在获得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被申请人,却没有对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一些内设机构由于获得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又普遍存在。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内设机构为被告。如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则内设机构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这造成了行政实体法上的主体与行政程序法上的主体不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主体问题上互不衔接,如果因此认定超越职权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还会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资源浪费。因此,实际处理中,一般是将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一样对待,认可其复议主体资格。鉴于此,行政复议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派出机构的认定问题。一般认为,认定派出机构应该以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为准,即如果业务上的上级行政机关如果掌握着下级机构的“人、财、物”的控制权,在管理上视为其内部一个部门则该下级机构是上级机关的派出机构。这基本上是可行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上级机关可能并不能完全控制下级机构的“人、财、物”,那么,下级对上级的依附关系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派出机构”。其次,机构改革中,一些行政机关由隶属政府改为直属业务上的上级行政机关,但是由于工作惯性,仍行使着原有的属于独立的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时应否认定越权无效。尤其,由于机构改革的不彻底性,这样的隶属关系变更可能只停留在纸面上,下级机构既要完成行政管理职责,又没有相应的制度可以将其行政行为转化为符合法律形式要求的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一种认为认定派出机构只能以有效的法律文件即“三定”方案为准,而不论该方案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因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越权无效。另一种认为,认定行政主体的性质不能只考虑有关文件,更应该考虑真实的行政权力存在状况,因此,认定上述“派出机构”事实上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三)“派出机构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内设机构”场合下行政复议主体的确定。前者如公安分局的派出所,后者如币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辖交警大队〔依据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作为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主体可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二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哪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不允许申请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现行条件下,无疑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削弱了对某些强力部门的执法监督,也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如果允许申请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则存在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复议原则与“有领导关系的上级”复议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依据前者,则只能向派出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后者,则只能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基于以下考虑,应当允许申请人向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I)基于正当程序和无分保障申请人的救济权利的要求,应当允许其间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某些情况下在管理体制上的特殊因素使得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2)基于保证复议监督有效进行,复议决定有效执行以及行政机关的特点的考虑,应当由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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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刷7n
2013-10-19 · 超过60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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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涉及到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来认定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是否合理的法理问题,我们认为,一方面,公权力存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私权利,因此行政权利与民事权利具有天然的根本的联系;另一方面。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的利害,主要是指民事上的各种利益或者不利益,换言之,利害关系人的存在本来就是国家公权力介入调整私权利的结果。 如果利害关系人经通知仍不参加行政复议,则视为放弃其权利,不得再就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尽快实现法律关系的稳定,符合行政法的效率原则。 三、有关《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该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都是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般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法律性质十分相似,区别主要在于内设机构以事务为划分标准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派出机构以地域为划分标准负责该地域范围内的全面事务。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派出机构在获得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被申请人,却没有对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一些内设机构由于获得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又普遍存在。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内设机构为被告。如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则内设机构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这造成了行政实体法上的主体与行政程序法上的主体不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主体问题上互不衔接,如果因此认定超越职权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还会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资源浪费。因此,实际处理中,一般是将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一样对待,认可其复议主体资格。鉴于此,行政复议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派出机构的认定问题。一般认为,认定派出机构应该以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为准,即如果业务上的上级行政机关如果掌握着下级机构的“人、财、物”的控制权,在管理上视为其内部一个部门则该下级机构是上级机关的派出机构。这基本上是可行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上级机关可能并不能完全控制下级机构的“人、财、物”,那么,下级对上级的依附关系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派出机构”。其次,机构改革中,一些行政机关由隶属政府改为直属业务上的上级行政机关,但是由于工作惯性,仍行使着原有的属于独立的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时应否认定越权无效。尤其,由于机构改革的不彻底性,这样的隶属关系变更可能只停留在纸面上,下级机构既要完成行政管理职责,又没有相应的制度可以将其行政行为转化为符合法律形式要求的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一种认为认定派出机构只能以有效的法律文件即“三定”方案为准,而不论该方案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因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越权无效。另一种认为,认定行政主体的性质不能只考虑有关文件,更应该考虑真实的行政权力存在状况,因此,认定上述“派出机构”事实上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三)“派出机构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内设机构”场合下行政复议主体的确定。前者如公安分局的派出所,后者如币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辖交警大队〔依据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作为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主体可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二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哪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不允许申请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现行条件下,无疑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削弱了对某些强力部门的执法监督,也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如果允许申请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则存在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复议原则与“有领导关系的上级”复议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依据前者,则只能向派出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后者,则只能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基于以下考虑,应当允许申请人向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I)基于正当程序和无分保障申请人的救济权利的要求,应当允许其间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某些情况下在管理体制上的特殊因素使得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2)基于保证复议监督有效进行,复议决定有效执行以及行政机关的特点的考虑,应当由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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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 专业律师咨询在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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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马祖列岛俭朴的橘子
2019-04-26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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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明天也去复议,我是开大车的,前几天被风吹了挡了后牌照,交警判我故意摭挡牌照,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犯了九十五第二款,叫我去处理,如果处理不好,复议不成功,就完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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