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的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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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俊喆015
2016-05-28 · TA获得超过249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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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保险合同的说法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对其本质的主要学说有: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由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因此与合伙之性质相似。并且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着共同目的,这样的结合类似合伙。这一观点被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
这种学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目的的合伙合同,看到了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方面与合伙一致的特点。但是再保险合同还有很多与合伙合同不一样的地方。
1)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形成团体,合伙合同当事人是同一合伙的团体成员。
2)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和因共同出资形成的相对独立财产,合伙合同当事人则有共同出资并形成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
3)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各自经营自己的业务,合伙合同当事人则共同经营合伙业务。
4)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没有连带责任,合伙合同当事人间则有连带责任。可见,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 转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保险业务的概括承受,这一事实让原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法律关系作出了极其完美的解释,但转让合同说有其难以圆满的地方:溢额再保险可全部分保。
保险法对全部再保险的排除,应该说是转让合同说得以立足的一个原因。随着事实上对全部再保险的承认,转让合同说面临着无法克服的挑战。
全部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把自己承担的保险业务全部进行再保险的情形。这样做的结果是原保险人毋须负担任何保险责任,成为仅赚取佣金或手续费的经纪人,使再保险失去意义。因此各国一般只允许保险业开展部分再保险业务。而溢额再保险是一个例外,在原保险人承担的同一危险,所承保的金额超过原先约定的自留额度时,原保险人可将保险业务全部分保。由于存在预先约定的自留额,即使全部分保,原保险人也不能像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那样对原保险业务不须负担责任。因此,转让合同说依然不能自圆其说。 原保险合同说又称同种保险说、继承说。该学说认为,从再保险合同的内容来考察,再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致,都是由投保人给付一定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危险,只是在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成了原保险人,保险人成了再保险人。故再保险合同首先是一个保险合同。
就再保险合同归属的保险合同种类而言,该学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了原保险合同,它的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的内容为基础,因此再保险合同约定了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共同承担同一危险,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组成了同一利害共同体,他们的赔偿义务同时发生,也就是说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属同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种类与原保险合同的种类保持一致。原保险合同说十分强调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联系,以至于过分强调这种联系,反而把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区别忽视了。 与原保险合同说一样,责任保险合同说也认为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说与原保险合同说的分歧在于对再保险合同属于哪种保险合同的认识上。原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是同一种类的保险合同,而责任保险合同认为再保险合同只是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说考察了再保险合同的实质,比其他对再保险合同的认识更接近本源。但是责任保险合同说囿于固有保险合同的分类,因此在名称与实质之间仍有所偏差,只是这种偏差尚不足以引起实务中的问题罢了。因为责任保险合同,指的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原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在原保险人没有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时,不会产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认为依私法上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各自独立,首先应明确再保险合同是独立的一类保险合同;其次,目前我国法律只界定了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对其性质并未规定。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在法律对其规定不完美的时候,允许适用责任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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