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战脾破裂被切除属于几级残废
我父亲于对越自卫反击战,运输炮弹过程中不慎将脾摔破,被切除,请问这种情况可以评为几级残废?申请后能得到什么待遇?小弟感激不尽。...
我父亲于对越自卫反击战,运输炮弹过程中不慎将脾摔破,被切除,请问这种情况可以评为几级残废?申请后能得到什么待遇?小弟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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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在放屁吗?脾脏破裂还不算伤残?我父亲大腿受炮弹炸伤大动脉有所触动但并无大损伤,被评为8级伤残。像你父亲这种再怎么也能评上6、7级吧,具体的我发个民政部的文件给你看: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内容分类】 工伤保险 【分类细目】 基本制度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民政部 【颁布日期】 1989.04.15 【实施日期】 1989.04.15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发文号】 民(1989)优字18号 【主题词】 【正文】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我部根据国务院授权,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 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颂发 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 统一检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 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 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 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 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 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 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 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 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 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 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 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 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 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 甲级: 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 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 或一手拇指 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拇趾以外的 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 致影响功能且 不能矫正; 8. 脾脏摘除; 9. 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 语言不清; 2. 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 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 且 不能矫正; 4. 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 一侧睾丸摘除; 7. 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1989年4月15日公布)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 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 扶助的,为一等: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遣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 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 响的,为二等甲级: 1. 脑、脊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或 智力严重障碍; 2.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 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 行门静脉高 压症分流术; 4. 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 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 解; 5.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 尿素氮25毫 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 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 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 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 为二等乙级: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 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3. 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 早期矸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 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 显升高; 5. 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 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 +)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 值,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30-50%; 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 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 毫米以下,血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 9. 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 +)以上,尚需药物 维持治疗; 10. 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 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 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在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增发25%; (四)立二等功,增发15%; (五)立三等功,增发5%。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历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高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的,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伤残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举例:http://www.gongshang120.com/readArticle.asp?id=831 我也是一名退伍军人,深知共和国的今天来之不宜!在此对您的父亲作出的巨大贡献怀以深深的敬意!祝:老人家身体健康!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内容分类】 工伤保险 【分类细目】 基本制度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民政部 【颁布日期】 1989.04.15 【实施日期】 1989.04.15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发文号】 民(1989)优字18号 【主题词】 【正文】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我部根据国务院授权,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 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颂发 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 统一检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 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 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 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 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 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 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 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 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 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 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 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 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 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 甲级: 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 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 或一手拇指 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拇趾以外的 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 致影响功能且 不能矫正; 8. 脾脏摘除; 9. 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 语言不清; 2. 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 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 且 不能矫正; 4. 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 一侧睾丸摘除; 7. 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1989年4月15日公布)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 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 扶助的,为一等: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遣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 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 响的,为二等甲级: 1. 脑、脊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或 智力严重障碍; 2.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 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 行门静脉高 压症分流术; 4. 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 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 解; 5.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 尿素氮25毫 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 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 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 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 为二等乙级: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 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3. 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 早期矸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 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 显升高; 5. 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 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 +)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 值,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30-50%; 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 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 毫米以下,血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 9. 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 +)以上,尚需药物 维持治疗; 10. 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 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 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在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增发25%; (四)立二等功,增发15%; (五)立三等功,增发5%。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历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高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的,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伤残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举例:http://www.gongshang120.com/readArticle.asp?id=831 我也是一名退伍军人,深知共和国的今天来之不宜!在此对您的父亲作出的巨大贡献怀以深深的敬意!祝:老人家身体健康!
参考资料: http://www.wenhuanet.com/know/question/9496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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