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丽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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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丽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03-19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8号四层D01。

北京阳光丽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101083354824439,企业法人王永强,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北京阳光丽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教育咨询;文化咨询;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创作;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影视策划;翻译服务;销售日用品、文化用品;出租办公用房。(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在北京市,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71933533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5000万以上 规模的企业中,共7046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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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云梦Zr
2020-09-17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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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712号
原告:北京阳光丽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D01。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46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溪,女,2010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
法定代理人:屈某,程溪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原告北京阳光丽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丽和公司)与被告屈某、韩某某、程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丽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吴振国与被告屈某、韩某某、程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阳光丽和公司不同意仲裁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阳光丽和公司与程某之间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阳光丽公司无需支付屈某、韩某某、程溪2016年10月的工资6000元。事实与理由:阳光丽和公司主张,我公司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也没有安排过其出差,垫付医疗费等均是法定代表人基于朋友关系和人道主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垫付过就诊费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程某的诊疗事宜。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屈某、韩某某、程溪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客观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屈某、韩某某、程溪辩称,不同意阳光丽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程某2016年9月入职阳光丽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标准6000元,不清楚程某与阳光丽和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0日程某因公出差,发生事故。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程某与阳光丽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0日9时许,王永强、程某、白某(阳光丽和公司员工)等人乘坐×××小型普通客车赴内蒙古赤峰市,行至热河县57+700公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程某受伤并送医院治疗。此后,程某在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及廊坊市红十字万平中医院等进行救治及康复,于2017年7月2日死亡。治疗期间,王永强通过其本人账户为程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屈某、韩某某、程溪主张,程某于2016年9月20日应王永强的邀请入职阳光丽和公司,上班时间灵活,无需打卡考勤;程某负责户外拓展培训,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项目基地,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每月中旬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16年10月15日,王永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程某支付2500元,该笔款项的性质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2016年10月30日,程某陪同王永强至内蒙古考察项目基地;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永强为程某垫付了医疗费用。屈某、韩某某及程溪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10月15日,王永强向程某的银行卡转账2500元。2、刷卡单4张。王永强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0日刷卡,共垫付200000元医疗费。3、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17日,由北京信海科园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购买用于程某治疗使用的进口药品,购买方名称为:阳光丽和公司。4、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显示2016年10月31日使用救护车,该票据中姓名栏上方书写"阳光丽和公司";5、2017年8月22日屈某与阳光丽和公司员工郭某的录音。郭:嫂子这不是我们变吧,您那边不是想通过起诉的途径解除这个事儿嘛,那如果以起诉的途径我们谁都没办法给您说任何东西。律师说了不让说,不让跟您回答任何有关的问题……屈:我再问你一个问题,程某(2016年)10月的工资,你们什么时候结?到现在,到他去世。郭:这个问题我也回答不了你……。6、住院病历若干。其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病案中工作单位及地址为"阳光泰杰"。屈某、韩某某、程溪主张,北京阳光泰杰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光丽和公司系关联公司,属于一个实际控制人。
阳光丽和公司对除证据4以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其公司工作内容包括户外拓展培训,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程某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王永强与程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此前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同时在北京阳光泰杰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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