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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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10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三、删去第十五条。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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