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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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二、第八条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增加“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四、删去第六章;将“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第八章”修改为“第七章”。五、删去第三十九条。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内容。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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