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旅游条例(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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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活动、旅游服务经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产业融合、统筹推进的原则,使市场在旅游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设旅游特色精品景区,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构建旅游新业态,发展特色旅游商品,培育旅游领军企业,构建全域旅游格局,将旅游业培育成战略性支柱产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规范、协调、监督作用,开展法治和诚信宣传教育,引导会员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数据信息。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下级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交通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维护自然资源的区域整体性,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相关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尊重文化传统和习俗,体现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工业、农业、水利、体育等社会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协调统一。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的投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支持旅游业在要素资源配置、生态补偿等方面进行创新,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宾馆饭店等服务业企业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推动区域旅游合作,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规范、协调、监督作用,开展法治和诚信宣传教育,引导会员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数据信息。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下级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交通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维护自然资源的区域整体性,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相关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尊重文化传统和习俗,体现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工业、农业、水利、体育等社会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协调统一。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的投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支持旅游业在要素资源配置、生态补偿等方面进行创新,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宾馆饭店等服务业企业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推动区域旅游合作,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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