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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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公文种类包括决定、命令(令)、公告、通告、意见和通知;其他公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的,应当将其规范内容以公告、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确认,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文说明表、起草说明、起草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发文机关办公机构审核意见、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公开听取意见情况等资料及其电子文本。”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涉及本辖区内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在制定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但涉及灾情、疫情等突发应急事项的除外。”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规定的“不予审查”修改为“中止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可以恢复审查。”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及有关电子文本。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及有关电子文本。”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部门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进行核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有遗漏的,应当及时督促备案。”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合并后修改为:“(三)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无效;
“(四)未纳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或者未经公布的,确认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五)未经合法性审查、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违法;
“(六)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被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的,决定废止;
“(七)规定范围、幅度不适当,或者个别条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决定修改;
“(八)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发生改变,或者已过适用期、超过有效期限的,宣布失效”。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的”。
将第五项、第六项合并后调整为第七项,修改为:“适用被撤销、无效、失效、废止、违法和不能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十一、《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条、款、项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确认,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文说明表、起草说明、起草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发文机关办公机构审核意见、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公开听取意见情况等资料及其电子文本。”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涉及本辖区内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在制定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但涉及灾情、疫情等突发应急事项的除外。”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规定的“不予审查”修改为“中止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可以恢复审查。”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及有关电子文本。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及有关电子文本。”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部门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进行核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有遗漏的,应当及时督促备案。”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合并后修改为:“(三)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无效;
“(四)未纳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或者未经公布的,确认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五)未经合法性审查、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违法;
“(六)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被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的,决定废止;
“(七)规定范围、幅度不适当,或者个别条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决定修改;
“(八)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发生改变,或者已过适用期、超过有效期限的,宣布失效”。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的”。
将第五项、第六项合并后调整为第七项,修改为:“适用被撤销、无效、失效、废止、违法和不能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十一、《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条、款、项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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