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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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2019年3月4日
【文章类别】民法总论
【文章编号】CL1903041
【修改日期】-
概述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事立法、民事活动、民事司法这三个环节中具有指导和引领意义的原则。从特征和作用出发,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如下阐释: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高度概括的价值取向。民法为私法,主要调节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中各类平等主体的身份和财产关系,其具体的条文总是为解决具体的事项而存在的。在这样的实践中,人们发现,即便民事的不同领域千差万别,但是规范这些不同领域的民事法律条文却总是会呈现出一定的价值取向,诸如平等自愿,而产生这些价值取向的根本原因就是不同个体在民事领域的碰撞与妥协中,追求自身利益能在平均场景下最大化。也可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对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强制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就是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性,并非具体规范,很多人会误以为它“虚无缥缈”而“无足轻重”,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归于无效的案例并不少见。所以,民事主体应依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适用。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也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既然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主体共同的价值取向,那么在制定具体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中,则自然应以其为准则,调节不同个体的利益。对裁判者而言,有时候法规范不甚明晰,需要解释,而解释也必定会要求选择价值取向,这个价值取向则自然须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找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着填补具体民事法律、法规漏洞的作用。
具体内容目前学者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包含哪些内容已取得基本共识,同时为了尊重立法实践,下面依照《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具体原则的列举与解释。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因此也可以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一般认为,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学者称之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强调平等原则可以划清民法与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的界限。
平等原则的具体内涵有: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此处的民事主体自然包括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存在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或者说是隶属关系。3.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为其在社会与政治上的不同地位予以区别对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不仅强调抽象意义上形式的平等,还在其功能范围之内强调实质上的平等,即对弱势一方的适当保护。
自愿原则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独立自主,即以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自愿原则与平等原则密切相关,没有平等则谈不上自愿,而自愿则是平等的进一步体现。
自愿原则的具体内涵有: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一定的意志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强迫。2.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民事法律当中的许多规范均为任意性规范,即非强制性的,在当事人未作此方面的表示时具有保障与兜底的作用,而当事人一旦有相关约定,则约定的效力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这就是自愿原则在意思表示中最有力的表现。3.自己责任,也就是指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民法赋予了民事主体自愿的权利,即从事民事活动的相当大的自由性,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民事主体就要对自己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负有义务,承担责任。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而司法机关在裁判民事纠纷时,也应该本着公平的观念,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利益均衡是公平原则在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需要强调的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完全对等,倘若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状态是为法律所许可的当事人自愿协商的产物,则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平等原则。
公平原则的具体内涵有:1.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2.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3.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应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合同法领域中的双务合同,在应用这一条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平等原则与自愿原则在对应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贯彻情况。4.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体现为公平责任原则,即在行为人没有没有过错又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又不公平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责任与损失。5.民事主体有同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6.当实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已导致维持原法律关系效力即现时公平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应得到改变。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的主观要求,但是衡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客观地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来认定。
诚信原则的具体内涵有:1.善意。善意要求民事主体内心纯洁,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防止损害他人利益。2.诚实。诚实要求民事注意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不能进行欺诈行为,例如广告宣传。3.信用。信用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4.在设立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不仅要诚实不作假、不隐瞒,还应当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5.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履行相应的通知、协作、保密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6.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后合同义务)7.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条款。8.正当竞争,反对垄断。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有时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也会产生概念上的重叠。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并构成了对自愿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进行了分类:1.危害国家公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利行为。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得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如果行使权利越过正当界限,损害了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权利是否被滥用,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利益和他人或者社会受到的损害程度的比较,根据不同的情况判断。
【文章类别】民法总论
【文章编号】CL1903041
【修改日期】-
概述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事立法、民事活动、民事司法这三个环节中具有指导和引领意义的原则。从特征和作用出发,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如下阐释: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高度概括的价值取向。民法为私法,主要调节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中各类平等主体的身份和财产关系,其具体的条文总是为解决具体的事项而存在的。在这样的实践中,人们发现,即便民事的不同领域千差万别,但是规范这些不同领域的民事法律条文却总是会呈现出一定的价值取向,诸如平等自愿,而产生这些价值取向的根本原因就是不同个体在民事领域的碰撞与妥协中,追求自身利益能在平均场景下最大化。也可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对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强制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就是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性,并非具体规范,很多人会误以为它“虚无缥缈”而“无足轻重”,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归于无效的案例并不少见。所以,民事主体应依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适用。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也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既然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主体共同的价值取向,那么在制定具体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中,则自然应以其为准则,调节不同个体的利益。对裁判者而言,有时候法规范不甚明晰,需要解释,而解释也必定会要求选择价值取向,这个价值取向则自然须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找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着填补具体民事法律、法规漏洞的作用。
具体内容目前学者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包含哪些内容已取得基本共识,同时为了尊重立法实践,下面依照《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具体原则的列举与解释。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因此也可以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一般认为,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学者称之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强调平等原则可以划清民法与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的界限。
平等原则的具体内涵有: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此处的民事主体自然包括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存在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或者说是隶属关系。3.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为其在社会与政治上的不同地位予以区别对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不仅强调抽象意义上形式的平等,还在其功能范围之内强调实质上的平等,即对弱势一方的适当保护。
自愿原则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独立自主,即以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自愿原则与平等原则密切相关,没有平等则谈不上自愿,而自愿则是平等的进一步体现。
自愿原则的具体内涵有: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一定的意志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强迫。2.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民事法律当中的许多规范均为任意性规范,即非强制性的,在当事人未作此方面的表示时具有保障与兜底的作用,而当事人一旦有相关约定,则约定的效力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这就是自愿原则在意思表示中最有力的表现。3.自己责任,也就是指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民法赋予了民事主体自愿的权利,即从事民事活动的相当大的自由性,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民事主体就要对自己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负有义务,承担责任。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而司法机关在裁判民事纠纷时,也应该本着公平的观念,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利益均衡是公平原则在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需要强调的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完全对等,倘若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状态是为法律所许可的当事人自愿协商的产物,则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平等原则。
公平原则的具体内涵有:1.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2.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3.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应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合同法领域中的双务合同,在应用这一条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平等原则与自愿原则在对应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贯彻情况。4.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体现为公平责任原则,即在行为人没有没有过错又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又不公平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责任与损失。5.民事主体有同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6.当实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已导致维持原法律关系效力即现时公平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应得到改变。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的主观要求,但是衡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客观地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来认定。
诚信原则的具体内涵有:1.善意。善意要求民事主体内心纯洁,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防止损害他人利益。2.诚实。诚实要求民事注意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不能进行欺诈行为,例如广告宣传。3.信用。信用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4.在设立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不仅要诚实不作假、不隐瞒,还应当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5.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履行相应的通知、协作、保密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6.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后合同义务)7.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条款。8.正当竞争,反对垄断。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有时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也会产生概念上的重叠。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并构成了对自愿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进行了分类:1.危害国家公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利行为。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得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如果行使权利越过正当界限,损害了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权利是否被滥用,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利益和他人或者社会受到的损害程度的比较,根据不同的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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