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据国内法院使用所需公证认证的最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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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证据国内法院使用所需公证认证的最新法律规定。
随着全球疫情的逐步平稳,更有世界卫生组织预测疫情即将结束,全球商务活动随之开始复苏,涉外诉讼也随之增多,那么在法院办理涉外诉讼时,境外证据公证认证该怎么办理?
国外证据公证认证法律规定
《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涉及对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证据公证和认证规则的重要修订。
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明手续
1.公文书证
公文书证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目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新规》均未对公文书证的概念或范围作进一步规定。一般而言,公文书证是指由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内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包括命令、决议、通告、证明文书等。需要注意的是,境外国家或地区对于国家机关的设置或其职权范围可能与国内有所不同,无法判断书证是否属于公文书证的,为避免给未来案件审理和证据认定带来不确定性,建议要求当事人同时办理公证及认证。
2. 涉及身份关系的境外证据
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民事诉讼法》及《证据新规》目前同样未对身份关系进行定义,一般认为身份关系证明文件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家庭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外国企业依法设立及存续的文件等;对于外籍自然人,其所持国籍国签发的护照等,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类似于国内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他身份关系文件。
国外证据未公证认证法律风险
对于在国外形成的法律文书,有责任提供的一方若未能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对该文书交由形成国公证机构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无法作为法院判案依据,文书提供方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国外证据公证认证建议
1、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在依法提交法院之前首先经当地公证机构证明,然后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果该国和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2、对于在我国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香港注册的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
3、对于在我国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四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
4、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再将公证正本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对比确认,或由法院请求本地的公证员通过海基会进行查证。
随着中国和国外在各个方面交流的日益深入和广泛,在此期间,中外方的各种纠纷也随之增多,这时在在国内法院办理诉讼的也就增多了。期间涉外证据使用的频率因此也增加,那么涉外证据在国内法院使用必须公证认证吗?
在涉外商事案件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涉案证据是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这一事实。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要求必须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后,方才具有证据效力。
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不过,在下列情况下,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第一,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第三,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四,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五,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3.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4.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5.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
涉外证据在国内法院使用公证认证流程
1、委托国外律师公证人将涉外证据进行公证;
2、将经过公证的涉外证据在该国外交部进行公证;
3、外交部公证的涉外证据在中国驻该国使馆进行认证。
随着全球疫情的逐步平稳,更有世界卫生组织预测疫情即将结束,全球商务活动随之开始复苏,涉外诉讼也随之增多,那么在法院办理涉外诉讼时,境外证据公证认证该怎么办理?
国外证据公证认证法律规定
《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涉及对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证据公证和认证规则的重要修订。
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明手续
1.公文书证
公文书证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目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新规》均未对公文书证的概念或范围作进一步规定。一般而言,公文书证是指由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内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包括命令、决议、通告、证明文书等。需要注意的是,境外国家或地区对于国家机关的设置或其职权范围可能与国内有所不同,无法判断书证是否属于公文书证的,为避免给未来案件审理和证据认定带来不确定性,建议要求当事人同时办理公证及认证。
2. 涉及身份关系的境外证据
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民事诉讼法》及《证据新规》目前同样未对身份关系进行定义,一般认为身份关系证明文件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家庭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外国企业依法设立及存续的文件等;对于外籍自然人,其所持国籍国签发的护照等,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类似于国内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他身份关系文件。
国外证据未公证认证法律风险
对于在国外形成的法律文书,有责任提供的一方若未能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对该文书交由形成国公证机构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无法作为法院判案依据,文书提供方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国外证据公证认证建议
1、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在依法提交法院之前首先经当地公证机构证明,然后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果该国和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2、对于在我国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香港注册的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
3、对于在我国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四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
4、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再将公证正本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对比确认,或由法院请求本地的公证员通过海基会进行查证。
随着中国和国外在各个方面交流的日益深入和广泛,在此期间,中外方的各种纠纷也随之增多,这时在在国内法院办理诉讼的也就增多了。期间涉外证据使用的频率因此也增加,那么涉外证据在国内法院使用必须公证认证吗?
在涉外商事案件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涉案证据是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这一事实。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要求必须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后,方才具有证据效力。
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不过,在下列情况下,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第一,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第三,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四,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五,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3.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4.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5.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
涉外证据在国内法院使用公证认证流程
1、委托国外律师公证人将涉外证据进行公证;
2、将经过公证的涉外证据在该国外交部进行公证;
3、外交部公证的涉外证据在中国驻该国使馆进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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