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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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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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款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的问题,第二款旨在解决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属于相对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
2、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形式。
3、 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有两处:(1)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通常采用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可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该义务是个事实问题。
4、 对于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的问题。民二庭初步倾向于认为,只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均可以行使追认权。主要理由在于完全符合保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未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不违背保险的精算基础,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5、 如果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举证)。
6、 第二款的但书内容(保险人或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投保人不受其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险单证相关内容的约束。比如:1、投保人已经告知而保险业务员或者代理人故意不填的;2、举证责任在投保人一方。实践中,投保人一方(含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通过保险代理人出具证明的方式履行该举证义务。
7、 如果代填内容出现虚假,是构成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如果构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根据保险法16条4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构成“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根据保险法16条2款、5款规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主要区别在于后者要求有严重影响,且应当退还保险费。
民二庭倾向于认为,出于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信赖,投保人会不自觉地疏于对代填内容的审查,因此应相应减轻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宜认定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8、 民二庭认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但并代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实质上放弃了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立法例,没有保险人的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9、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如有判例追偿的保险公司损失为基于保险合同无效而实际退还客户的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当然保险公司也因监管不力而自负部分损失。
2、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形式。
3、 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有两处:(1)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通常采用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可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该义务是个事实问题。
4、 对于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的问题。民二庭初步倾向于认为,只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均可以行使追认权。主要理由在于完全符合保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未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不违背保险的精算基础,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5、 如果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举证)。
6、 第二款的但书内容(保险人或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投保人不受其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险单证相关内容的约束。比如:1、投保人已经告知而保险业务员或者代理人故意不填的;2、举证责任在投保人一方。实践中,投保人一方(含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通过保险代理人出具证明的方式履行该举证义务。
7、 如果代填内容出现虚假,是构成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如果构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根据保险法16条4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构成“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根据保险法16条2款、5款规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主要区别在于后者要求有严重影响,且应当退还保险费。
民二庭倾向于认为,出于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信赖,投保人会不自觉地疏于对代填内容的审查,因此应相应减轻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宜认定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8、 民二庭认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但并代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实质上放弃了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立法例,没有保险人的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9、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如有判例追偿的保险公司损失为基于保险合同无效而实际退还客户的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当然保险公司也因监管不力而自负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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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款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的问题,第二款旨在解决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属于相对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
2、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形式。
3、 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有两处:(1)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通常采用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可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该义务是个事实问题。
4、 对于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的问题。民二庭初步倾向于认为,只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均可以行使追认权。主要理由在于完全符合保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未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不违背保险的精算基础,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5、 如果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举证)。
6、 第二款的但书内容(保险人或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投保人不受其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险单证相关内容的约束。比如:1、投保人已经告知而保险业务员或者代理人故意不填的;2、举证责任在投保人一方。实践中,投保人一方(含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通过保险代理人出具证明的方式履行该举证义务。
7、 如果代填内容出现虚假,是构成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如果构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根据保险法16条4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构成“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根据保险法16条2款、5款规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主要区别在于后者要求有严重影响,且应当退还保险费。
民二庭倾向于认为,出于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信赖,投保人会不自觉地疏于对代填内容的审查,因此应相应减轻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宜认定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8、 民二庭认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但并代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实质上放弃了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立法例,没有保险人的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9、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如有判例追偿的保险公司损失为基于保险合同无效而实际退还客户的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当然保险公司也因监管不力而自负部分损失。
2、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形式。
3、 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有两处:(1)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通常采用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可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该义务是个事实问题。
4、 对于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的问题。民二庭初步倾向于认为,只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均可以行使追认权。主要理由在于完全符合保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未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不违背保险的精算基础,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5、 如果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举证)。
6、 第二款的但书内容(保险人或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投保人不受其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险单证相关内容的约束。比如:1、投保人已经告知而保险业务员或者代理人故意不填的;2、举证责任在投保人一方。实践中,投保人一方(含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通过保险代理人出具证明的方式履行该举证义务。
7、 如果代填内容出现虚假,是构成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如果构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根据保险法16条4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构成“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根据保险法16条2款、5款规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主要区别在于后者要求有严重影响,且应当退还保险费。
民二庭倾向于认为,出于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信赖,投保人会不自觉地疏于对代填内容的审查,因此应相应减轻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宜认定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8、 民二庭认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但并代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实质上放弃了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立法例,没有保险人的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9、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如有判例追偿的保险公司损失为基于保险合同无效而实际退还客户的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当然保险公司也因监管不力而自负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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