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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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大农村扶贫开发力度,完成脱贫攻坚任务,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扶贫对象脱贫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贯彻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协调发展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发挥扶贫对象主体作用,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巩固脱贫成果。农村扶贫开发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实现共同富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目标确定、资金投放、任务分解、监督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脱贫攻坚工作主体责任,负责精准识别、项目审批实施、资金安排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扶贫开发宣传教育活动,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农村扶贫开发和脱贫致富的典型事迹,激发贫困户自主脱贫的积极性,引导形成扶贫济困、勤劳进取的社会风尚。第二章 扶贫对象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的省农村扶贫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整。第八条 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扶贫标准、程序,确定贫困户、贫困村。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新增贫困户应当及时纳入扶贫对象范围。
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录入建档立卡信息采集系统,贫困县(区)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录入。录入扶贫对象基本情况、致贫原因、发展需求、帮扶措施等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对系统内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对系统内录入信息进行监测。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退出机制。达到贫困退出标准的扶贫对象,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退出。扶贫对象退出后,原有扶贫政策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贫困监测制度,联合发布农村扶贫开发有关信息,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扶贫对象变化趋势,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第三章 扶贫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拟订年度农村扶贫开发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发展现代农业、乡村旅游、家庭手工业等特色产业,培育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等经营主体,发展光伏、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带动和帮助扶贫对象稳定脱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建立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引导和支持用人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建立和完善输出地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以及贫困地区返乡创业的农民工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提高其职业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自主创业的,在项目、资金、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扶贫对象脱贫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贯彻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协调发展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发挥扶贫对象主体作用,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巩固脱贫成果。农村扶贫开发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实现共同富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目标确定、资金投放、任务分解、监督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脱贫攻坚工作主体责任,负责精准识别、项目审批实施、资金安排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扶贫开发宣传教育活动,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农村扶贫开发和脱贫致富的典型事迹,激发贫困户自主脱贫的积极性,引导形成扶贫济困、勤劳进取的社会风尚。第二章 扶贫对象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的省农村扶贫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整。第八条 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扶贫标准、程序,确定贫困户、贫困村。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新增贫困户应当及时纳入扶贫对象范围。
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录入建档立卡信息采集系统,贫困县(区)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录入。录入扶贫对象基本情况、致贫原因、发展需求、帮扶措施等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对系统内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对系统内录入信息进行监测。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退出机制。达到贫困退出标准的扶贫对象,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退出。扶贫对象退出后,原有扶贫政策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贫困监测制度,联合发布农村扶贫开发有关信息,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扶贫对象变化趋势,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第三章 扶贫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拟订年度农村扶贫开发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发展现代农业、乡村旅游、家庭手工业等特色产业,培育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等经营主体,发展光伏、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带动和帮助扶贫对象稳定脱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建立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引导和支持用人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建立和完善输出地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以及贫困地区返乡创业的农民工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提高其职业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自主创业的,在项目、资金、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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