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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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运输辅助业,包括客货运输站(场)服务、货运代理和配载、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容市政(城管)、工商、价格、环保、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财政扶持。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和物流信息平台、物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引导客运、货运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驾驶培训市场供求信息,推动市场开放有序、良性发展。第九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对营运车辆加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等车辆,安装和使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接的监控设施、设备;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识,禁止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客运车辆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
  (三)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四)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类型等级复核。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一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考核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和驾驶培训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系统对接信息资源共享。
  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驾驶证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企业通报;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从业申请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第三章 客货运输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客运班车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车辆使用城市公共汽车车型的,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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