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分录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分录
计提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下面是我帮大家整理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分录,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计提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
按照您的表述,可能网上申报重复划缴了税款。
因此,计提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2301。94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1401。18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900。76
上交会计分录为: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4609。88
借: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2802。36
贷: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1801。52
这样就在“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科目产生借方余额为1401。18,在“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产生借方余额900。76,误征可以依法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也都在次月申报时抵交。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常见涉税风险
风险点——
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未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核查建议核查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金额与适用税率计算后是否与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匹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其中: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其中: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拓展】营改增后还交城建税吗
“营改增”前,对跨区域经营房地产业、建筑业、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等部分应税行为,采取属地征管。“营改增”后,对上述应税行为的税收征管进行了重大调整,实行“就地预缴,机构地申报”新的征管方式。那么,随之而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怎样处理?
一
城建税是以企业“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的核算与应缴税款计算的特殊性,对跨区域经营企业在项目地、服务提供地或销售地只是预缴,而并非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款,因此,在预缴增值税时,不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
“营改增”后,由原属地征管变为“就地预缴,机构地申报”,因此,应随预缴和申报地分别适用各自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
实行“就地预缴,机构地申报”后,由于跨区域经营会涉及不同的城建税率的情况,若按预缴地和申报地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预缴和申报,一方面造成企业财务核算、管理困难;另一方面,除了增值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无法比对外,对特殊情况下的税款抵、退的处理更复杂。因此,应以机构地或经营地的适用税率统一计算。
大家对城建税清楚吗?下面来看看!
分析:预缴的增值税真的是“预缴”吗?
由于增值税具有专门的核算方法和应缴税款计算过程,跨区域经营企业在项目地、服务提供地或销售地按规定预缴增值税后,企业在会计处理上都作了已缴增值税处理,同时,税收政策上对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企业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因此,企业按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实际上就是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预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随增值税同时缴纳。
预缴与申报分别适用各自的城建税率操作性有多大
“营改增”后的城建税是以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为依据,“实际应纳”应指企业当期“销项减进项”后应缴的税额。由于增值税在财务会计核算上具有专门的核算方法和应缴税款计算过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一项业务分别核算预缴地和机构地应缴的增值税及计提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加之一些业务完成后,机构地通过核算有可能出现异地多预缴增值税的情况,但随之多缴的城建税抵减哪个区域税率更无法操作;再者,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税务稽查或检查时,若要按不同税率的区域计算确定补退更是难上加难。因此,预缴与申报分别适用各自的城建税率在财务核算上不具可行性,在税务管理上更无操作性。
“就地预缴,机构地申报”的城建税适用税率
财政部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85〕69号)明确,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三税”缴纳地的税率:由受托方代征代扣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两个文件前后不一,但目前仍然有效,各地也制定了按属地税率计算纳税的规定,如北京市:“外省、市来京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均按经营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在营业税制下,纳税地为项目或服务提供所在地,税款计算简单直接,企业只要按不同区域项目或服务单独处理,城建税的计提、缴纳以及财务核算并无问题,在增值税制下,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为解决地方财政收入分配问题,实行“就地预缴,机构地申报”办法,加之就地预缴并不一定是项目的应缴,因此,分别确定适用税率不可取,只能选择机构地或项目地之其一。
根据上述分析,“营改增”后对实行“就地预缴,机构地申报”增值税办法的,应统一按照财税字〔1985〕143号文件规定,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按“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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