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赣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政府)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及其业主身份证明;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变更事项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全体业主: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加计算: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4‰计算;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10万平方米的部分,按2‰计算;10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1‰计算。
物业管理用房按照前款规定计算低于5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2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进行审查确认。
物业管理用房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可以独立使用、能够确权的房屋,具备通水、通电、初装修、卫生间等基本条件。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用于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配置带管理中心的联网式楼宇对讲系统;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配置带管理中心的联网式楼宇对讲系统、带红外线夜视功能的电子监控装置和红外线周界防越报警系统。
新建项目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并书面承诺物业管理用房和安全防范设施的配置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新建项目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但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建设部的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根据服务项目的.规划建设条件、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凭《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证明》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会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作出必要的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经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办理公共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及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以下项目进行接管,并且进行必要的使用试验: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三)化粪池、排污(下水)管道、公共照明、道路、绿化带等共用配套设施;
(四)其他需要接管的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建设部的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内容、定价形式和标准根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准物业管理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服务项目指导价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布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对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建帐立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的,应当定期公布利用物业公共区域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财物进行经营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从小区大门进出的临街商铺、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同属于该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统一纳入小区物业管理,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业主同意后与有关单位协商处理。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公共区域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财物进行经营的,其管理、收费和利益分配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营收入按照约定扣除一定服务费用后的余额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临时管理规约以及小区其他管理规定建立专户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使用费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的专项性服务费由受益业主分摊;
(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有关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第(一)项规定费用的,可以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住宅小区内的公共用水用电价格应当按照居民用水用电价格计价。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主动退出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3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10日内与业主核对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