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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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基本条件如下: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1、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①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②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③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④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①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②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③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①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②放射影像技师;

③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4、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①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②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③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④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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