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债务共同使用是否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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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债务共同使用,不能简单地说是共同债务或否共同债务。
2、婚前债务共同使用,从情理上讲,属于共同债务,结婚后,应当从家庭共同财产里偿还。
3、婚前债务共同使用,从法理上讲,不是共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应当由债务人偿还。
4、婚前债务共同使用,还应当根据家庭具体情况分析:
A、结婚后如果是财产AA制的,从法理上讲,不是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从个人财产里承担偿还义务。如果夫妻双方愿意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法律不禁止,并且合情合理。
B、结婚后如果财产是共有制,且债务人没有婚前财产,不管从法理上而是从情理上讲,都只能作为共同债务,从家庭共同财产里承担偿还义务。因为债务人婚前无财产,婚后财产共有,债务主体转移到了家庭,个人作为债务主体不存在了。
C、结婚后虽然财产是共有制,但是如果债权人有婚前财产,从法理上讲,还是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从婚前财产里承担义务。如果夫妻双方愿意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法律不禁止,并且合情合理。
D、如果夫妻共同偿还了债务,离婚时,可以先从共同财产里拿出债务数目给非债务一方,再来分割共同财产,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5、作为债务的债权人来说,不管债务人的何种家庭结构,都不能够作为家庭的共同债务来行使债权。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不能向债权人的配偶行使债权。
2、婚前债务共同使用,从情理上讲,属于共同债务,结婚后,应当从家庭共同财产里偿还。
3、婚前债务共同使用,从法理上讲,不是共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应当由债务人偿还。
4、婚前债务共同使用,还应当根据家庭具体情况分析:
A、结婚后如果是财产AA制的,从法理上讲,不是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从个人财产里承担偿还义务。如果夫妻双方愿意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法律不禁止,并且合情合理。
B、结婚后如果财产是共有制,且债务人没有婚前财产,不管从法理上而是从情理上讲,都只能作为共同债务,从家庭共同财产里承担偿还义务。因为债务人婚前无财产,婚后财产共有,债务主体转移到了家庭,个人作为债务主体不存在了。
C、结婚后虽然财产是共有制,但是如果债权人有婚前财产,从法理上讲,还是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从婚前财产里承担义务。如果夫妻双方愿意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法律不禁止,并且合情合理。
D、如果夫妻共同偿还了债务,离婚时,可以先从共同财产里拿出债务数目给非债务一方,再来分割共同财产,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5、作为债务的债权人来说,不管债务人的何种家庭结构,都不能够作为家庭的共同债务来行使债权。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不能向债权人的配偶行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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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赵明起诉王磊和李萍,要求二人共同承担王磊为支付彩礼的向自己的借款2万元。王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全部交给李萍,并且二人已经离婚,所以李萍应当自己独自承担并返还彩礼2万元。李萍承认收受王磊的彩礼共计2万元,但是已在日常生活中用于生活支出,没有剩余,并且,该2万元是王磊自己借的,属于个人债务,和自己没有关系。
【分歧】对于本案的处理,合议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因为该债务的借贷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王磊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该笔借款完全交付给被告李萍,使用和支配权在李萍,所以应由李某承担。
第三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二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笔债务原告为向被告支付彩礼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关于法律法规中按照风俗给付彩礼的相规定,若查明属以下情形,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办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不存在(三)中的情况。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者之间的赠与是不能等同其与第三方暨原告的债权债务转移,所以不存在被告王磊抗辩汇中提出的返还彩礼、由李萍独自承担的情况。
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其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其配偶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负债所得用于夫妻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该笔债务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于这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受彩礼,并承认用于婚后的日常生活,也就是说,该笔欠款的使用收益为原被告双方。因此法庭判决该2万元债务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对于本案的处理,合议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因为该债务的借贷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王磊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该笔借款完全交付给被告李萍,使用和支配权在李萍,所以应由李某承担。
第三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二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笔债务原告为向被告支付彩礼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关于法律法规中按照风俗给付彩礼的相规定,若查明属以下情形,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办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不存在(三)中的情况。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者之间的赠与是不能等同其与第三方暨原告的债权债务转移,所以不存在被告王磊抗辩汇中提出的返还彩礼、由李萍独自承担的情况。
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其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其配偶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负债所得用于夫妻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该笔债务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于这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受彩礼,并承认用于婚后的日常生活,也就是说,该笔欠款的使用收益为原被告双方。因此法庭判决该2万元债务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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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如无明确约定,婚前债务在婚后和其它财产一样,都属于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后也对债务进行的约定,则可以各自承担。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后也对债务进行的约定,则可以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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