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期满承租人能否要求对装修费进行补偿
是否补偿,关键是双方事先有无约定。无特别约定的,不必补偿。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该规定,是否对店面的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判断的关键是双方事先有无约定,如无则不必补偿。请特别注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装修,并不代表出租人同意事后补偿,双方必须有特别的书面约定。
二、法理依据分析:
1、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于1988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是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于2009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是新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前者较于后者是普通法,后者较于前者是特别法。
因此,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宜。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就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否则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得不到支持。
三、如果出租人出售时,承租人可以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因此,出租人在出售时,负有出卖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如果出租人出卖前并未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承租人可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