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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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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