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综合法律知识辅导:法律规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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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内容
一、法的形式和内容
(一)法的内容
所谓“法的内容”,就是指构成法的各种内在要素,包括法律规范内容和法律技术内容两大部分。就法律规范内容而言,其核心部分就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从结构上看,法的内容又可分为三个层次,其最低层次为“ 法律规范”,次则为“法律部门”,最后为一国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即“法律体系”。 就法律技术内容而言,其主要包括法的各种概念、术语,法的内在逻辑及其联系等。
(二)法的形式
所谓“法的形式”,就是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仅就成文法来讲,也可以分为三层次,即“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立法体系)”。
(三)法律规范
所谓法律规范,就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或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来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
(四)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直接表述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某些法律内容的条文。
二、法的规则
(一)法的规则的概念
法的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二)法的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的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综合法学界关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三要素说”(假定、处理和制裁)和“两要素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我们提出了“新三要素说”。即法的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所谓假定条件,是指法的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法的规则在什么时间、其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法的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法的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两个方面。所谓行为模式,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围的部分,法的规则的行为模式有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三种。它们的内容是法的规则的核心部分。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的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分为两种:①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的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②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的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总之,在逻辑结构上,法的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其中,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是法律后果的前提,法律后果是对人们遵守或违反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的认定。
(三)法的规则的分类
1. 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法的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是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有权……”,“享有…… 的权利”,“可以……”,等等。它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一般的主体行使权利之规则。职权性规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规则。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也分为两种:(1)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人们必须或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有……的义务”,“须得……”,“要……”,“应……”,“必须……”,等等。(2)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禁止……”,“不准……”, “不应当……”,“严禁……”,“不要……”等等。
2. 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以把法的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和程序加以规定和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的具体行为模式,而是加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来规定的规则。
3. 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是有强制性质的,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三、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区别,具体表现在:
1. 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其明确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而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不直接告诉应当如何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 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 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的强度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所以,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的强度的原则间做出权衡。被认为强度较强的原则对该案件的裁决具有指导作用,比其他原则的适用更有份量。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无效而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被改变。
4. 在作用上,法律规则是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做出裁决。因此,可以说,法律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规则,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的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缺陷,它们甚至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根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在法律运行中引入(法官)“自由裁量”因素,不仅能够保证个案的个别正义,避免法律规则“一律适用 ”可能造成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活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法律制度保证安定性和稳定性。总之,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则的支持下,能够比制度的全部规则化具有更强的硬度和适应性。
(三)法律原则的种类
1. 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 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
3. 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实体法问题的原则。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
四、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1. 权利的概念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权利的内容实际上是三种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胜诉权)的统一。
2. 义务的概念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应当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界限。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做出一定的行为,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第二,义务人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1. 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
这是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规定不同,对权利义务所作的分类。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和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 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
这是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对权利和义务所作的分类。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相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
3. 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这是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所作的分类。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 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2. 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从社会整体上看,权利和义务的绝对值数量是等同的。
3. 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在原始社会,权利和义务界限不明,是浑然一体的,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确立,权利和义务才达到相互一致并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4. 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在特权社会,往往强调义务本位,在民主法治国家,则往往强调权利本位,义务处于次要地位,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一、法的形式和内容
(一)法的内容
所谓“法的内容”,就是指构成法的各种内在要素,包括法律规范内容和法律技术内容两大部分。就法律规范内容而言,其核心部分就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从结构上看,法的内容又可分为三个层次,其最低层次为“ 法律规范”,次则为“法律部门”,最后为一国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即“法律体系”。 就法律技术内容而言,其主要包括法的各种概念、术语,法的内在逻辑及其联系等。
(二)法的形式
所谓“法的形式”,就是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仅就成文法来讲,也可以分为三层次,即“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立法体系)”。
(三)法律规范
所谓法律规范,就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或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来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
(四)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直接表述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某些法律内容的条文。
二、法的规则
(一)法的规则的概念
法的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二)法的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的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综合法学界关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三要素说”(假定、处理和制裁)和“两要素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我们提出了“新三要素说”。即法的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所谓假定条件,是指法的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法的规则在什么时间、其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法的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法的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两个方面。所谓行为模式,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围的部分,法的规则的行为模式有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三种。它们的内容是法的规则的核心部分。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的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分为两种:①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的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②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的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总之,在逻辑结构上,法的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其中,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是法律后果的前提,法律后果是对人们遵守或违反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的认定。
(三)法的规则的分类
1. 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法的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是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有权……”,“享有…… 的权利”,“可以……”,等等。它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一般的主体行使权利之规则。职权性规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规则。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也分为两种:(1)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人们必须或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有……的义务”,“须得……”,“要……”,“应……”,“必须……”,等等。(2)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禁止……”,“不准……”, “不应当……”,“严禁……”,“不要……”等等。
2. 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以把法的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和程序加以规定和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的具体行为模式,而是加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来规定的规则。
3. 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是有强制性质的,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三、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区别,具体表现在:
1. 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其明确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而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不直接告诉应当如何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 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 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的强度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所以,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的强度的原则间做出权衡。被认为强度较强的原则对该案件的裁决具有指导作用,比其他原则的适用更有份量。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无效而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被改变。
4. 在作用上,法律规则是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做出裁决。因此,可以说,法律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规则,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的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缺陷,它们甚至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根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在法律运行中引入(法官)“自由裁量”因素,不仅能够保证个案的个别正义,避免法律规则“一律适用 ”可能造成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活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法律制度保证安定性和稳定性。总之,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则的支持下,能够比制度的全部规则化具有更强的硬度和适应性。
(三)法律原则的种类
1. 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 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
3. 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实体法问题的原则。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
四、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1. 权利的概念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权利的内容实际上是三种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胜诉权)的统一。
2. 义务的概念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应当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界限。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做出一定的行为,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第二,义务人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1. 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
这是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规定不同,对权利义务所作的分类。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和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 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
这是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对权利和义务所作的分类。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相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
3. 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这是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所作的分类。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 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2. 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从社会整体上看,权利和义务的绝对值数量是等同的。
3. 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在原始社会,权利和义务界限不明,是浑然一体的,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确立,权利和义务才达到相互一致并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4. 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在特权社会,往往强调义务本位,在民主法治国家,则往往强调权利本位,义务处于次要地位,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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