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信贷款不还会怎样?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征信系统,客户的信用记录会如实反馈到如上征信系统中。
由于捷信贷款为系统审核综合评定,很多因素包括:个人信用状况、资信状况、外部的经济环境等)都可能影响审批结果,本次的捷信贷款是否能审批通过要以捷信系统综合评定的结果为准。
温馨提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征信系统,客户的信用记录会如实反馈到如上征信系统中。为了您后期能顺利享受到捷信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建议按照合同如约还款,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避免逾期。
扩展资料:
捷信分期付款的每月应偿付金额构成
可以在《借款人须知》上找到每月应偿付金额的详细构成,一般情况下,每月应偿付金额包括当期应还本金、利息、贷款管理费(如有)、客户服务费(如有),若购买了可选服务如灵活保障服务包,则可选服务费用也会包含在内,如果有逾期行为,根据签署贷款合同时的条款约定,还可能产生违约金或罚息。
对于签署日期在2017年12月04日(含)之后的贷款合同,利息、贷款管理费(如有)和客户服务费合计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以36%为限。签署贷款合同前,要求销售人员清晰、透明地讲解每月应偿付金额的构成。
参考资料来源:捷信消费金融-在捷信有逾期还款记录还能办理捷信的业务吗?
参考资料来源:捷信消费金融-捷信分期付款的每月应偿付金额构成是怎样的?
2019-04-19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4386号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商务大厦10楼2-8单元和11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安康,男,汉族,1992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信驰公司)与被告马安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马安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马安康偿还原告捷信金融公司贷款本金9813.26元、利息676.52元、贷款管理费3624.81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60元、违约金370元,共计人民币14544.59元;2、由被告马安康支付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客户服务费906.15元;3、由被告马安康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安康向原告捷信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与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由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被告马安康发放贷款13000元,并为被告马安康提供与贷款有关的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本金、利息、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保险手续费等;由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为被告马安康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客户服务,收取相应的客户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被告马安康发放了贷款,提供了贷款管理及参保服务,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为被告马安康提供了客户服务,但被告马安康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马安康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安康向原告捷信金融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并填写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内容为贷款本金13000元,分期期数30期,每月还款798元,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每月还款日为17日,月贷款利率为1.833%,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331%,月贷款管理费率1.325%;选择灵活还款服务包,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5元;选择银行代扣还款。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变更名称为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与被告马安康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贷款人为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商为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借款人向原告捷信金融公司申请现金贷款,且授权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支付至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管理服务,并收取贷款管理费;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若借款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加入保险合同,应向投保该保险合同的企业方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管理成本(手续费),手续费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人可针对任一笔贷款选择灵活还款服务包,包括延期还款、变更还款日期和优惠提前还款三项服务内容;贷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应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银行代扣将不早于还款到期日,借款人应确保其银行账户在还款到期日全日都保留足够金额;借款人如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按每笔贷款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逾期第10天产生违约金30元,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违约金的基础上再额外产生80元,逾期第60天的,再额外产生130元,逾期第9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借款人逾期后,其支付的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已经拖欠的期款和违约金,故其逾期天数可能会减少,但如拖欠的期数并未全额清偿,其逾期天数继续累加计算,当达到上述时间段时,会产生更多违约金;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捷信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若任何一笔贷款的某一期期款逾期满90天内仍未完全偿还,则该合同自动提前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等。
2015年1月15日,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被告马安康发放贷款13000元。被告马安康收到借款款项后,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按月还款,共还款9期,偿还本金共计3186.74元,付清了截止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其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马安康尚欠本金9813.26元、利息676.52元以及相应的贷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及违约金未予偿还。2017年9月22日,两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安康签署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与被告马安康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构成个人现金贷款及服务合同。被告马安康在收到贷款后,仅依约偿还本金3186.74元,付清了截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安康一次性偿还下欠的本金9813.26元、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67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主张的贷款管理费3624.81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60元及违约金370元,因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1.833%/月与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及违约金标准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马安康已支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但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及违约金之和应当以0.167%/月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共计为65.55元;对于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主张的客户服务费906.15元,因合同期款逾期满90天,本案合同已于2016年2月17日提前终止,本院对截止当日的客户服务费906.15元予以保护,对合同终止之后的费用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后的贷款管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813.26元,并支付利息676.52元;
二、被告马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及违约金合计65.55元;
三、被告马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客户服务费906.15元;
四、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元,由被告马安康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郑昌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