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I设计未来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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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I设计就业前景目前是非常广阔,UI起源于美国硅谷,属于高新技术设计产业。2009年苹果公司正式把iphone带入中国,移动端UI设计开始迅速红火,至今国内UI已开始大步发展。由于国内UI设计师人才稀缺,就业市场供不应求。目前相当多一部分从事UI设计工作的设计师,是从零基础转行,平面设计、网页设计、程序员、美工、动漫等行业转型而来。根据最新行业市场招聘UI设计师需求人员数量统计显示,目前需求人员主要分布在国内一线城市和二线城市。薪资待遇:UI设计行业目前发展前景比较广阔,企业招聘需求人才量多,就业岗位多,就业起步薪资高,所以现在很多人都想早点学会UI技能就业。UI行业薪资虽然比较高,但是需要具备有足够的设计技能才能拿到,如果没有经过实战训练系统培训学习的人,基本上都拿不到高薪,非常现实的工作。如果你现在不喜欢自己所学的专业或者所从事的行业,就不要一直勉强自己坚持下去,因为有的时候,坚持到底不一定就会有很好的结果。所以想转行UI设计的话,要珍惜时机,只要你肯付出行动用心去学习UI设计,学会以后相信一定会比你现在的工作薪资要高,能让你更有价值。而UI设计行业入门的门槛不高,不要求你要用什么设计基础,零基础就可以转行学UI设计,而且每个人起初学UI设计,都是要从零基础学起从浅到深。当然,学UI设计不是随便自学就能学会的,要想真正掌握全面专业的UI设计技能,还是要通过系统的学习方法来学,才能真正地掌握这门UI设计技能。由于不通过系统化培训学习,是很难学成的,因为90%自学UI设计的人都是坚持不下去的,遇到不懂的问题难以得到解决,学起来艰难。如果你学习不想走弯路,零基础想转行学好UI设计就业,报名系统学习是最好的学习方式,从零基础到高级实训,全程有专业老师授课辅导。如果你不想一直在底层工作,不想每月拿着底薪资生活着,那么就要努力去提升自己,用行动去改变自己的现状。如果你想成为一名UI设计师,那么就要抽点时间出来用心学习,不要太懒了,不管你上班忙,还是上学忙,只要你想学好UI设计,每天1-2小时你肯定是能抽出来学习的,而有句话叫天道酬勤很有道理。如果你以后有想往UI设计行业发展,想转行学好UI设计就业,最好是选择报班系统学习,学起来比较容易和学的技能比较专业全面,还有学习效率比较快,系统学习4-5个月就可以学会,自学就2-3年以上,而且还不一定能学会就业。年轻的时间都很宝贵,可以说出来社会以后,时间就是财富,年轻时就应该珍惜每一天的时间,要把时间花在对自己有价值的事情上。不应该把每天的时间花在网上到处找免费教程资源,其实网上免费的都是很基础的,就算看了上百G视频教程最后也可能只学到一点点。因为自学UI设计学到的技能比较有限,几乎都难以找到工作,就算你自学了有一些UI技能,但是不够高级,找到的薪资也是非常低的。所以零基础想学好UI设计就业的话,选择正确高效的方法来学习很重要,选择大于努力,学习方法不同,学出来的结果就会大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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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I设计目前的前景还是很不错的,很多大中小企业都缺少UI设计师。而且可以看得的是现在社会的发展,更多的智能机和智能机器人研发出现,这些都离不开UI设计师。所以说UI设计是很有前途的,不容易失业。而且UI设计门槛不高,要入门也不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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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4 · 百度知道合伙人官方认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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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I设计是近几年兴起的设计类行业,在传统的平面设计和网页设计的基础上,随着触控时代的到来产生的新兴行业,由于智能化设备的更新迭代速度加快,UI设计行业缺口也随之增大,由此来说,UI设计的就业前景是非常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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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3年“一带一路”建设战略提出以来,我国的海外投资规模快速增长,至2019年,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相比于我国急剧扩大的海外利益规模,我国的海外利益保护能力却捉襟见肘。我国长期属于资本流入国家,海外利益规模较小,导致国内立法体系在海外利益保护上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亟待完善。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涉外法治工作,建立涉外工作法务制度,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这为进一步完善海外利益保护立法提供了战略支持。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随着海外投资规模急剧扩大,我国跨国投资争端也将不可避免地增多。国际跨国投资争端按照主体类型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争端,其二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investorstatedisputesettlement,以下简称“ISDS”),其三是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第三类争端除了少数由国际政治、外交等因素引起之外,往往是前两种争端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演变而来。对于第一类争端,投资者可以选择求助于东道国国内司法保护,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环境存在较大差异,往往给投资者带来较大的司法成本,保护效果也往往不如人意。因此,国际商事仲裁成为大多数跨国投资者青睐的争端解决途径。对于第二类争端,寻求ISDS仲裁机制保护,已成为更常见的选择。由此可见,国际仲裁已经成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最重要的途径。
我国现行涉外仲裁制度有诸多方面与国际仲裁体制脱轨严重,已经难以满足新时期海外利益保护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虽经2009年、2017年两次修订,但仅仅涉及到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其他实质性条款几乎都没有修改过。“打铁还需自身硬”,应当通过对《仲裁法》的修订,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制度。
我国的仲裁制度属于“双轨制”。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内部报告制度”。“内部报告制度”要求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要作出否定性结论的——即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均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内部报告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法官裁判水平差异而建立的一套临时机制,是为了弥补《仲裁法》的缺陷和优化中国投资营商环境的阶段性产物。“内部报告制度”并不是由我国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立法程序正式建立的制度,而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不正式的“通知”、“规定”、“复函”等形式创设的,这使得“内部报告制度”缺乏足够的合法性来源,也使涉外仲裁的审理依据趋于碎片化。这样不仅不能树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里法律的权威性,也不能体现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性,更不能增强仲裁当事人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可预见性。除此之外,“内部报告制度”实体存在执行不严、耗时过长、欠透明性、“内外有别”、标准不一等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密集发布了新一批司法解释,重新对“内部报告制度”中存在的各项缺陷做了厘定和统一,并力图使“内外双规制”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走向“并轨”,但是却依旧没有解决“内部报告制度”性质不明确、内外仍然有别、程序不透明、审查期限不受限等问题。故而,通过对《仲裁法》的修订,改革“内部报告制度”,使之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一步融合,是十分有必要的。
“内部报告制度”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审判监督关系,而属于“审前监督制度”。它要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把本应由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作出裁判的案件,逐级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作为管辖法院的意见对外作出裁判。它使可能做出否定性裁定的涉外仲裁案件形式上属于一审终审,但是却在事实上经历了三审程序。这既与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相悖,也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独立和审判监督关系,变为行政性的上命下从关系,明显违反了审级独立原则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不仅如此,基于“审前监督制度”的性质,在案件逐级上报至最高法院的审查过程中,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模式,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发表意见和观点的法定权利。最终裁定结果的公正性依赖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信任,而非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抗辩权利的诉讼程序。
朱科先生的建议是,应当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否定性裁定建立“有限上诉制度”,以审判后的上诉救济代替审判前的审查救济。他提出了诸多具体的方案细节:不设再审程序;上诉只限于一审法院对仲裁拟作出否定性裁定的案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且法律有规定的事由;审查程序参照民诉二审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方案能够将“内部报告制度”转化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内生制度,而非法外纠错机制。这将较好的解决上述“内部报告制度”性质不清、违反审级独立原则、违反基本诉讼原理等问题。但是,这一方案是将涉外仲裁案件否定性裁定的司法权力由最高人民法院转移至各高级人民法院。朱科先生也承认,这样的方案将会导致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统一性将会受到影响,案件审理质量会有下降。而他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和对二审案件质量巡查等。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现阶段显然不适合直接将对涉外仲裁案件否定性裁定的司法权力全部移交给各高级人民法院,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应当是居于首位的。
201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这为问题解决提供了契机。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定,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所受理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国际商事法庭具有最高审级,能够实现对案件的一审终审,并省去了“内部报告制度”逐级上报的冗长过程。对于仲裁机构未纳入机制,或当事人未选择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可以将国际商事法庭确立为“有限上诉机制”的专门上诉法院。这可以保证在“有限上诉制度”下,涉外仲裁案件否定性裁决的司法权力依旧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保证案件审理质量。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随着海外投资规模急剧扩大,我国跨国投资争端也将不可避免地增多。国际跨国投资争端按照主体类型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争端,其二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investorstatedisputesettlement,以下简称“ISDS”),其三是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第三类争端除了少数由国际政治、外交等因素引起之外,往往是前两种争端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演变而来。对于第一类争端,投资者可以选择求助于东道国国内司法保护,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环境存在较大差异,往往给投资者带来较大的司法成本,保护效果也往往不如人意。因此,国际商事仲裁成为大多数跨国投资者青睐的争端解决途径。对于第二类争端,寻求ISDS仲裁机制保护,已成为更常见的选择。由此可见,国际仲裁已经成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最重要的途径。
我国现行涉外仲裁制度有诸多方面与国际仲裁体制脱轨严重,已经难以满足新时期海外利益保护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虽经2009年、2017年两次修订,但仅仅涉及到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其他实质性条款几乎都没有修改过。“打铁还需自身硬”,应当通过对《仲裁法》的修订,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制度。
我国的仲裁制度属于“双轨制”。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内部报告制度”。“内部报告制度”要求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要作出否定性结论的——即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均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内部报告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法官裁判水平差异而建立的一套临时机制,是为了弥补《仲裁法》的缺陷和优化中国投资营商环境的阶段性产物。“内部报告制度”并不是由我国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立法程序正式建立的制度,而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不正式的“通知”、“规定”、“复函”等形式创设的,这使得“内部报告制度”缺乏足够的合法性来源,也使涉外仲裁的审理依据趋于碎片化。这样不仅不能树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里法律的权威性,也不能体现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性,更不能增强仲裁当事人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可预见性。除此之外,“内部报告制度”实体存在执行不严、耗时过长、欠透明性、“内外有别”、标准不一等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密集发布了新一批司法解释,重新对“内部报告制度”中存在的各项缺陷做了厘定和统一,并力图使“内外双规制”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走向“并轨”,但是却依旧没有解决“内部报告制度”性质不明确、内外仍然有别、程序不透明、审查期限不受限等问题。故而,通过对《仲裁法》的修订,改革“内部报告制度”,使之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一步融合,是十分有必要的。
“内部报告制度”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审判监督关系,而属于“审前监督制度”。它要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把本应由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作出裁判的案件,逐级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作为管辖法院的意见对外作出裁判。它使可能做出否定性裁定的涉外仲裁案件形式上属于一审终审,但是却在事实上经历了三审程序。这既与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相悖,也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独立和审判监督关系,变为行政性的上命下从关系,明显违反了审级独立原则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不仅如此,基于“审前监督制度”的性质,在案件逐级上报至最高法院的审查过程中,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模式,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发表意见和观点的法定权利。最终裁定结果的公正性依赖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信任,而非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抗辩权利的诉讼程序。
朱科先生的建议是,应当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否定性裁定建立“有限上诉制度”,以审判后的上诉救济代替审判前的审查救济。他提出了诸多具体的方案细节:不设再审程序;上诉只限于一审法院对仲裁拟作出否定性裁定的案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且法律有规定的事由;审查程序参照民诉二审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方案能够将“内部报告制度”转化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内生制度,而非法外纠错机制。这将较好的解决上述“内部报告制度”性质不清、违反审级独立原则、违反基本诉讼原理等问题。但是,这一方案是将涉外仲裁案件否定性裁定的司法权力由最高人民法院转移至各高级人民法院。朱科先生也承认,这样的方案将会导致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统一性将会受到影响,案件审理质量会有下降。而他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和对二审案件质量巡查等。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现阶段显然不适合直接将对涉外仲裁案件否定性裁定的司法权力全部移交给各高级人民法院,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应当是居于首位的。
201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这为问题解决提供了契机。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定,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所受理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国际商事法庭具有最高审级,能够实现对案件的一审终审,并省去了“内部报告制度”逐级上报的冗长过程。对于仲裁机构未纳入机制,或当事人未选择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可以将国际商事法庭确立为“有限上诉机制”的专门上诉法院。这可以保证在“有限上诉制度”下,涉外仲裁案件否定性裁决的司法权力依旧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保证案件审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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